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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非农业 建设用地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3102
  • 【发布文号】渝办发[1997]22号
  • 【发布日期】1997-09-11
  • 【生效日期】1997-09-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非农业 建设用地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非农业
建设用地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办发〔1997〕22号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

根据中发〔1997〕11号文件、渝委发〔1997〕22号文件及重办发〔1997〕47号文件精神,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和各区(市)县所在地区已对1991年1月1日起至1997年4月15日止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情况进行了全面清查。为了对自查清理出来的问题进行整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依法查处、规范管理、发展经济”的原则,市清查土地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我市非农业建设用地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我市非农业建设用地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非法批地的处理
对清查中超越审批权限(含一个建设项目划整为零或分段审批)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非法批地单位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按以下意见处理:
(一)1997年4月15日以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用地性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继续使用的,经依法查处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补发用地手续,如数缴纳有关税费。其用地性质不符合城市规定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限期退还占用的土地。
(二)1997年4月15日以后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必须逐宗上报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处理。

二、关于未批用地的处理
凡属未批先用的土地,责令土地使用者退还违法占地,并限期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限期复耕;确实不能复耕的按以下意见处理:
(一)属未批先用的国家建设用地,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农民的安置补偿已落实,无遗留问题的,经依法处理后,可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现行规定依法补办用地手续,缴纳有关费税。
(二)乡(镇)村企业未批先用的土地,经依法查处后,需继续使用且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现行政策依法补办占地手续。
(三)农村居民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如符合村(镇)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的,作罚款处理后可依法补办手续;不符合村(镇)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三、关于临时用地逾期的处理
临时使用土地超过两年以上的,责令交还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处罚款(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确需继续使用土地的按以下规定意见处理:
(一)临时使用土地超过两年以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经依法查处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二)在临时用地上搭建的永久性建筑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补办用地手续。

四、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自理后,补交出让金,完善土地出让合同。
(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补缴扩大建设规模的出让金,逾期不改或未补交出让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等情况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四)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五)对非法定因素和不可抗力等情况违反土地出让凳合同,延期竣工在180日内,受让方应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
延期竣工超过180日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解除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关于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企业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兼并、联营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经有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将土地资产列为国有股,也可以建立租赁关系,按年缴纳地租。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联建、转让建设项目、转让规划定点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六、关于“普六”、“普九”教育用地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凡因“普六”、“普九”项目用地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布的,补办完善用地手续。

七、关于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的处理
凡非法定因素造成划拨土地荒芜一年以上至两年以下的,征收相当于土地征地费用5-15%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两 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法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大中型企业划拨土地闲置,一时难以使用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剂使用;所得的土地成本退还给企业。

八、关于租用集体土地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租用集体土地,从事建设和生产经营的,应限期解除租赁关系,自行拆除地上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需继续使用土地的,视期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从事生产性的企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依法处理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补办用地手续。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租地建住宅和进行房地产开发,且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可补办用地手续。

九、对补办的征地项目,属经营性用地,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十、1997年1月1日以后按渝委发〔1997〕1号文件审批土地的,必须按规定如期上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完善合法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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