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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7号
  • 【发布单位】商务部、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7号
  • 【发布日期】2008-03-07
  • 【生效日期】2008-03-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商务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7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7号

对台湾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程序及相关事项




为加强资源性商品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现公布《对台湾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程序及相关事项》。

本公告自二OO八年三月十日起执行。

商务部负责对本公告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八年三月七日


《对台湾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程序及相关事项》

一、适用范围

(一)本文所称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程序及相关事项限定于大陆对台湾地区的天然砂出口。

(二)根据商务部2008年第6号公告,符合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标准的7家企业可从事对台湾地区的天然砂出口贸易。

可领证企业分别是福建省砂石出口有限公司、福州永辉砂石有限公司、福州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中豪砂石有限公司、厦门恒中进出口有限公司、漳州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从化市华盈外贸企业有限公司。

其中厦门恒中进出口有限公司、漳州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只能从事对金门、马祖、澎湖的直接贸易。

二、申领程序及文件要求

符合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标准的企业(以下称出口商)向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内商务部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天然砂出口许可证,在本省口岸报关出口。出口商申领天然砂出口许可证须出具下列材料:

(一)与台湾地区进口商签订的合同文本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二)合同购方(台湾地区进口商)签署的不得转口的承诺书原件;

(三)天然砂开采主管部门开具的合法开采证明原件;

(四)经依法认定的开采区内有合法开采权企业开具的采购发票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五)自第二航次起,须提交上一航次的提单和天然砂运抵台湾地区相关港口的有效卸货证明和进口报关证明原件;确有原因不能提交证明原件的,可暂时使用传真件,下一航次须提供未提交的有效卸货证明和进口报关证明原件。

(六)出口商按《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要求需提交的其它文件。

三、发证程序

(一)商务部驻广州、福州特派员办事处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称发证机构),负责分别受理广东省、福建省的企业对台湾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的领证申请。

(二)发证机构向本省符合申领程序及相关要求(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一)-(六)款)的企业签发天然砂出口许可证,报关口岸限定于企业所在省的海关。

(三)出口许可证的发放按照每船签发一张许可证的办法执行,并按出口商拟报关船的实际载重量核定每单许可证数量(最高不得超过2.4万吨)。

(四)出口商在完成上一航次贸易行为,按要求(第二条第(五)款)提交证明材料后,发证机构方可为其签发下一航次的出口许可证。

四、相关事项

(一)出口商应遵守《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的有关规定。

(二)发证机构要在出口许可证备注栏注明报关船名及载重量;对金门、马祖、澎湖直接贸易的,在出口许可证备注栏注明“对金马澎直接贸易”。

(三)出口商提交的前一航次提单、卸货证明、进口报关证明与出口许可证注明的船名及载重量不符(超过5%)的,发证机构可暂停发放出口许可证。

(四)省市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要发挥监督作用,加强对出口商的管理,对出口商在天然砂贸易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商务部反映并提出建议。

(五)经核实,出口商在天然砂贸易中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商务部将依据《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其采取停发出口许可证、取消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资格等相应处罚措施。

(六)对于跨省报关、船名或载重量与出口许可证不符(超过5%)的、同船混装其它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七)商务部对天然砂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管理,许可证有效期30天。

(八)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内地发证程序发生变化时,商务部将通过发证机构通知出口企业,不再另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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