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25号
  • 【发布单位】商务部
  •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25号
  • 【发布日期】2008-04-09
  • 【生效日期】2008-04-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商务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25号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25号

丙烯酸酯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税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4月10日发布该年度第3号公告,公布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4月10日起,为期5年。

2007年10月10日,商务部发布2007年第77号公告,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8年2月1日,商务部收到上海华谊丙烯酸有限公司等八家企业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并裁定维持该反倾销措施。

2008年4月 9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仍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3号和2005年第40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八年四月九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