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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4号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4号
  • 【发布日期】2008-05-16
  • 【生效日期】2008-05-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海关总署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4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4号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8〕21号,以下简称《公告》)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08年2月15日起,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和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属于《公告》和《通知》规定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或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退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在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前,由区内企业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审批表填制规范》(见附件1)填写《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审批表》)报主管海关审批,主管海关审批同意,生成审批表编号并交区内企业,区内企业将《审批表》交区外企业,区外企业持《审批表》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主管海关审批不同意的,不生成审批表编号并交区内企业。

二、对于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或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退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单独填报出口报关单。《审批表》和出口报关单一一对应。

三、区外企业办理上述货物出口报关手续时,在出口报关单备注栏目填写《审批表》编号,并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递交审批后的《审批表》,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留存,并按规定不征收出口关税或出具出口退税报关单。

四、如海关对出口报关单审核后,需要对出口报关单中的出口口岸、发货单位、经营单位、商品编号、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单价、总价、币制进行修改的,区内企业需根据修改后的内容重新填写《审批表》报主管海关审批。原《审批表》作废,由区外企业交原区内企业,再由原区内企业将其与重新填写的《审批表》一并交主管海关,海关不再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填制规范

2.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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