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辽宁省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307号
- 【发布日期】2017-03-22
- 【生效日期】2017-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307号
《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业经2017年3月2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求发
2017年3月22日
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权属归农村集体和农户的森林、林木、林地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植物。但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和埋藏物。
第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坚持依法、自愿、有偿,保护农村集体和农民利益,不改变林地用途、公益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的原则。
鼓励农户将森林资源向林业大户、家庭林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全省林权交易中心平台,推动各地区林权交易网络互联互通。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权交易市场服务平台,公开发布流转供求信息,为流转双方提供便捷服务。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及作为出资、合作条件等方式。
第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权利人依法进行森林资源流转;
(二)违背流转双方意愿代办森林资源流转事务;
(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下列取得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集体商品林、公益林的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
(二)农户商品林、公益林的林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承包权、经营权,自留山的林地经营权。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抵押权人或者共有人同意的;
(四)处于自然保护区内的;
(五)属于一级国家级公益林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以下简称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以下简称农户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自留山林地的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约定,最长不得超过70年;
(四)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推选产生流转工作小组;
(二)流转工作小组依法拟订流转方案,明确流转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流转方式、最低保留价、流转收益分配等事项,并将流转方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流转收益分配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代表同意,并在书面决议上签字;
(四)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在市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交易平台,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者竞价协商方式交易;
(六)依法签订流转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指派人员完成实地勘测,确认流转林地四邻有无林权争议,并对申请人履行流转程序情况进行溯查核实。
第十四条 农户森林资源流转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取得共有权人同意;
(二)以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权的,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加盖公章,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前报发包方备案;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四)在市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交易平台完成交易,或者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议价交易;
(五)依法签订流转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指派人员完成实地勘测,确认流转林地四邻有无林权争议,并对申请人履行流转程序情况进行溯查核实。
第十五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农户森林资源流转的,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应当在依法召开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经营项目和经营能力等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 农户的林地承包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并且流入方应当是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自留山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流转期间不再享有国家有关自留山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森林资源的坐落、四至、面积和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三)流转方式,流转林地的用途;
(四)流转期限、起止日期;
(五)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六)流转后发生国家征占用林地补偿分配;
(七)林木采伐、更新造林和森林保护要求;
(八)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的存量要求和处置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示范格式文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森林资源,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流转合同签订后,依法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履行法定流转程序的证明;
(四)已签订的流转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以森林、林木、林地抵押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由林权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持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到市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交易平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以转让或者出租方式流转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对流转后的林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后流入方的经营动态进行跟踪了解,督促护林员加强对流转频次较高区域林地用途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权、经营权流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或者阻碍农村集体或者农户依法流转森林资源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森林资源流转收益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农村集体或者农户合法权益的;
(四)在森林资源流转活动中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转让,是指林权权利人将部分或者全部林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转让后原林权权利人的林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相应灭失;
(二)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林地承包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以一定期限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行为。转包后原林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林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三)出租,是指林权权利人将部分或者全部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使用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行为。出租后原权属关系不变,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出租方负责;
(四)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进行交换的行为。互换后原林地承包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发生变更;
(五)入股,是指林权权利人将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林业合作生产经营,或者将林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新型林业生产经营主体;
(六)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将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发包方同意流转的荒山、荒沟、荒丘等宜林地的承包权、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发生的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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