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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805
  •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 【发布日期】1999-04-22
  • 【生效日期】1999-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哈尔滨市义务劳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义务劳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义务劳动管理,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参加城市义务劳动,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动物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公民参加义务劳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义务劳动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市政公用、水利、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义务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内的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义务劳动;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哈部队人员和大专院校师生员工,每年不少于5个劳动日;
(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业户从业人员,每年不少于4个劳动日;
(三)街道居民(不含本条前二项规定人员),每年不少于2个劳动日。
鼓励中小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劳动。

第五条 有挖掘、装载、推土、货运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每年每台车出义务车两个台班;从事专业运输的单位,每年每台车出义务车一个台班。

第六条 义务劳动的范围包括修筑江河堤防、内河治理、植树绿化、重点公益工程建设、清理污水积雪,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益性、突击性劳动事项。

第七条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每年二月底前应当向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提报义务劳动计划,经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统一编制市的义务劳动年度计划。

第八条 承担义务劳动任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向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报送所属人员、车辆数量。

第九条 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对义务劳动工作实行统一调动。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依据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义务劳动调令组织义务劳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义务劳动,完成出工次数和承担的劳动任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因生产、经营等原因组织参加义务劳动确有困难,在限定时间内不能完成义务劳动任务的,可以提出延期申请,经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完成。经延期仍不能完成的,可以提出委托申请,经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签订委托合同。
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对委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参加义务劳动所用的劳动和交通工具及燃料,由义务劳动参加单位自备。

第十三条 义务劳动组织工作所需的费用,由义务劳动直接受益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助;不足部分,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义务劳动任务完成后,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对完成义务劳动任务成绩显著或者在义务劳动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由市、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义务劳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取消当年参加评选区级以上文明单位资格,视情节由区或者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对拒不参加防汛抗洪、植树绿化等各项义务劳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拒不参加义务劳动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各级义务劳动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义务劳动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义务劳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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