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8-06-26
- 【生效日期】2008-06-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8年第7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8年第75号
关于供港奥运食品及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
为确保内地供应香港用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马术赛事食品及食用农产品安全,做好内地供应香港奥运食品及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现就供港奥运食品及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公告如下。
一、为规范供香港奥运会马术赛事项目食品及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供港奥运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供港奥运食品的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北京2008年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检验检疫工作方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食物及卫生局关于供港奥运食品及食用农产品安全合作安排》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供港奥运食品是指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食物及卫生局(以下简称香港食卫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获得出口卫生注册登记的内地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生产企业)生产的由香港马术公司指定酒店及马术赛事会场餐饮供应商(以下简称香港供应方)在内地集中采购、集中储运的专供香港奥运会马术赛事项目使用的食品。
三、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供港奥运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供港奥运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供港奥运食品指定生产企业应当在签订供港奥运食品订货合同后,立即告知指定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提供供港奥运食品的种类、数量、生产日期、包装、发货日期、到达口岸日期、收货人、运输方式、存放和使用地点等有关信息。
五、国家质检总局对供港奥运食品指定生产企业实施驻厂监管。指定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在供港奥运食品生产期间,应派出监管小组对指定生产企业实施24小时不间断驻厂全过程监管。香港食卫局在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的配合下,可派员到指定生产企业,对种植、养殖基地、加工和贮运过程进行联合检查。
六、国家质检总局对供港奥运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指定生产企业生产的供港奥运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批批留样、严格准出。
七、供港奥运食品应满足香港食卫局与国家质检总局协商后共同提出的供港奥运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要求。香港食卫局未提出有关要求的,应符合我国奥运食品有关的要求。我国奥运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可以登录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查询。
八、供港奥运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并在运输包装上加施检验检疫标识。供港奥运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供港,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九、国家质检总局对供港奥运食品实施点对点供港运输。供港奥运食品直接从指定生产企业运往香港供应方仓库的,由指定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指定生产企业直接对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封识;需要与本地其他企业生产的供港奥运食品拼装运输的,须在由北京奥组委认可并经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供港奥运食品存放场所存放,达到运输量的,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装载,并加施检验检疫封识。供港奥运食品在指定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管下,由GPS定位的专用运输工具按指定路线、封闭运输、直运香港。
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奥运食品,只查验运输工具是否完好,单证和封识是否齐全、相符,符合要求的直接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不再开箱验货。
十一、检验检疫机构对发现的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立即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十二、对于不如实申报,或其他逃避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一经发现,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罚,并向奥组委通报。
十三、从事供港奥运食品检验检疫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十四、本规定适用于内地供港奥运会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奥运会(含残奥会)结束。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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