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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口出生缺陷预防规定
  • 【发布单位】云南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7-25
  • 【生效日期】2005-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云南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口出生缺陷预防规定

云南省人口出生缺陷预防规定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人口出生缺陷预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人口出生缺陷预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人口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口出生缺陷(以下简称出生缺陷),是指胎儿、新生儿因发育异常造成的神经管畸形(无脑儿、脑膨出、脊柱裂)、先天愚型、短肢畸形、内脏外翻等严重的器质性和功能性缺陷。

第三条 出生缺陷预防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孕前培训、孕前检查、叶酸等药品和营养素增补、孕期保健、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必要的终止妊娠手术、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健康监测、出生缺陷儿早期医学康复、病残儿医学鉴定。

第四条 出生缺陷预防实行政府领导、多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生缺陷预防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出生缺陷预防工作;重点负责引进和推广适宜的出生缺陷预防新技术、新产品,孕前培训、孕前检查、叶酸等药品增补、必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等出生缺陷预防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孕期保健、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健康监测、出生缺陷儿早期医学康复等出生缺陷预防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有关团体应当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加强生殖健康知识的公众教育,普及优生优育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和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尤其是育龄人口防范出生缺陷的意识。

第八条 育龄人口应当积极参与出生缺陷防治工作,接受出生缺陷预防措施。已婚待孕妇女,应当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接受孕前检查,自愿参加孕前培训。已婚待孕、在孕妇女应当遵医嘱进行叶酸等药品和营养素增补。孕妇应当按时接受孕期保健,到有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筛查和必要的产前诊断。孕妇应当尽量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培训合格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配合完成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健康监测。生育病残儿的父母应当主动为其接受早期医学康复治疗。

第九条 产前诊断确诊胎儿有严重缺陷,经当事人知情并同意选择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持医学诊断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条 向已婚待孕、在孕的贫困人口免费提供孕前培训、孕前检查、叶酸等药品增补和必要的终止妊娠手术,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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