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安徽省
-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282号
- 【发布日期】2017-12-21
- 【生效日期】2018-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安徽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安徽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2号
《安徽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国英
2017年12月21日
安徽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应当参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地方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二章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消防工作规定。
(二)在立法权限内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消防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消防方面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五)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六)建立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七)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九)组织和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十)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加强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工作和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公共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二)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
(三)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
(四)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五)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
(五)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三至第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规定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其他负责人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
(三)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四)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每半年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综合分析评估,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公共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四)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依法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五)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火灾高危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六)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及时受理、依法办理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消防安全许可事项和许可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不得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教育、卫生计生、文化、民政、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建筑工地、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民政服务机构、博物馆、旅游景区(点)、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研判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整改火灾隐患,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并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客运车站、港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消防产品的安全监管,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依法严格审查,及时查处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消防产品的行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综合保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三)教育、科技、司法行政、文化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教育、教学、科普、普法、文化工作内容。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五)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督促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宣传消防知识,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责:
(一)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实施。
(三)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
(四)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五)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六)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的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责:
(一)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二)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三)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四)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五)民政部门应当将火灾灾后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
(六)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落实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八)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二十二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警示、提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四)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五)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医院、民政服务机构、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巡查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在有关场所、建筑物内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按照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由共管共用方协商确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住宅区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共用消防设施属人为损坏的,修复或者赔偿的费用依法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石化、轻工、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条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考核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建立消防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作为对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业、本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建立成员单位消防工作协调合作、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信用情况应当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许可、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有主管部门的,通报其主管部门。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微型消防站,是指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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