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5〕071号
- 【发布日期】2005-08-18
- 【生效日期】2005-08-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天津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
天津市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
(津政发〔2005〕0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保障广大职工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对不同险种参保范围的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国务院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社会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发放。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基数、统一申报、统一缴纳。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办理或参与办理补充社会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法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按险种分别记账,专款专用,单独管理。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办理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业务,保障用人单位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公布社会保险费综合缴费比例、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按照《关于企事业单位实行属地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津政发〔2003〕99号)办理。工商、税务和社会保险经办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属地管理原则,通过网络传输即时交换有关数据,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
(一)本规定实施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参加社会保险,但由一级法人或总公司统一办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改为按照法人单位分别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参加社会保险。
(二)本规定实施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已成立的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60日内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月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手续。
(三)本规定实施以后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60日内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月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手续。
(四)市开发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商、税务等部门通过信息系统传递的用人单位登记信息,以及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提供的批准成立单位信息,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及时进行核对。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及时送达参保通知书;对未核验换证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对拒绝或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验换证的,视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处理。
(六)对于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或由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已批准设立的用人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查证与实际登记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反馈给工商、税务、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开立银行基本账户证书;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与用人单位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后,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应当在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90日内,到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开设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个人缴费窗口”,办理社会保险接续缴费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规定实施以前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已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当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90日内办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会同财政、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审核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缴费基数。对于申报缴费低于缴费基数最低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限时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申报缴费,否则视为中断缴费和中止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1993年1月1日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截至时间为1992年12月31日。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2001年11月1日建立医疗保险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在企业工作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连续工龄和实际缴纳养老保险年限,作为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截至时间为2001年10月31日。2001年1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缴纳医疗保险的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第十四条 2001年10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视同缴费和实际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2006年11月1日以前在用人单位办理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按照应当参加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缴费而未缴费或中断缴费的,按照所差年限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以后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个人参加医疗保险的,2001年10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按照所差年限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以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参加社会保险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申报和连续按月缴费手续的,给予3年缴纳社会保险费优惠政策。
第一年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降低三个百分点;第二年降低两个百分点;第三年降低一个百分点。自第四年起按照本市统一规定的比例缴纳。
按照22%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与用人单位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已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给予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优惠政策。
(一)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可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之间选择缴费基数。
(二)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个月以后,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社会保险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举报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加强对用人单位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缴费能力情况的稽核检查。通过对用人单位采取书面稽核、实地稽核、专项稽核,以及缴费基数职工签字确认和法人签字承诺等方式加大监督核查力度。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社会保险“报告、通报、公告”监督检查制度。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手续的,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下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区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经报告或通报以后仍不参加社会保险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将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等情况,作为常规和专项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审计结果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章 有关处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或故意中断缴费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税费减免政策。已经享受税费减免政策的,税务部门取消其享受资格。
(二)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行政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参加社会保险时,其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和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不作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在办理产品出口或原材料进口等需要提供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出具。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主管部门未能依照本规定履行社会保险工作管理职责的,追究其主管领导及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瞒报缴费基数或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八条 与用人单位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已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人员,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养老保险费时,应当以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的最低标准作为补缴基数。
(二)间断缴费人员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以本人间断缴费年度的上年和办理退休年度的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作为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基数。
(三)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年以后,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实行社会保险考核
第二十九条 建立社会保险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对各区县政府和各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各区县政府负责对本区县所属用人单位,以及坐落在本区域的中央、外省市、部队驻津单位和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各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负责对本系统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对各区县政府和各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以下内容进行考核。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情况;
(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
(三)参加社会保险的计划指标完成情况;
(四)社会保险参保率情况;
(五)本区县和本系统下岗职工、实现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对于符合考核要求的区县政府和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给予表彰;对于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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