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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兼并若干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3102
  • 【发布文号】重府发[1995]142号
  • 【发布日期】1995-07-05
  • 【生效日期】1995-07-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兼并若干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兼并若干意见的通知

(重府发〔1995〕142号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关于推动企业兼并的若干意见》(重府发〔1995〕125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干补充规定》(重府发〔1991〕132号)两个文件实施以来,对推动我市的企业兼并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国家一系列新的宏观经济改革措施陆续实施,企业兼并的条件与环境已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市企业兼并的健康发展,加快资产合理流动、优化重组,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鼓励和支持十八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有企业间的兼并,应积极俾“承担债务方式”对资产实行无偿划转,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

二、被兼并企业原则上应进行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其评估费用在国有资产收益中解决,并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的规定,处理企业潜亏、亏损挂帐、产成品资金损失、贷款损失等,同时豁免被兼并企业对市财政的有关借款,确保资产的真实性。

三、市属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市属困难企业,自兼并之日起的两年内,兼并企业的税后利润全部留用;经同级财政核准,视被兼并企业规模的大小和兼并企业所得税额的多少,由同级财政将兼并企业的所得税额的30-55%返还给企业,用于补充其生产经营资金。

四、严格执行《关于转发“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重人行发〔1993〕306号)规定,对兼并企业偿还被兼并企业的贷款利息给予停、减、缓照顾(银发〔1995〕130号)文件规定,处理被兼并企业原贷款及利息问题:
(一)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兼并连续3年亏损并贷款逾期2年以上贷款本息确实难以归还的企业,根据被并企业资产负债的实际情况,经银行核查同意后,可以免收被兼并企业原欠银行贷款利息。
(二)兼并企业要承担被兼并企业所欠银行债务,并制定分期偿还银行债务的计划,分期进还银行债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每年归还比例不低于20%。在计划还款期限内,对被兼并企业的原贷款本金可实行停息挂帐,流动资金贷款的停息期限不超过2年,固定资产贷款的停息期限不超过3年。
(三)对自愿兼并困难企业并要求实行免息、停息政策的企业,由兼并企业向被兼并企业各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企业兼并方案及兼并双方财务报告的在关材料。银行收到上述材料后,首先对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负债进行核查,按照以上规定提出具体处理意见。被兼并企业的贷款本金在5000万元以下的,报各专业银行省级分行会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教导员办事处审批;被兼并企业的贷款本金在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企业,要上报各专业银行总行商财政部审批。

五、国有(含国有控股)、集体企业间的兼并,土地实行行政划转,减半收取变更登记费,对首次改变被兼并企业土地用途或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兼并企业免交包括土地增值收益在内的各种费用,并将其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富余人员安置和发展生产。

六、国有(含国有控股)、集体企业间的兼并,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减半收取登记费用,免交其它费用;其依法变更公房租赁合同,原租赁条件维持不变。

七、优势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兼并困难企业,免收工商变更登记费。

八、实行工效挂钩的兼并企业,兼并的当年将被兼并企业的工资总额在基数外单列,实报实销;对被兼并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低于兼并方的,三年内逐步达到兼并方的工资水平。

九、兼并企业原则上要接收被兼并企业全部职工,对其中确需进行转岗培训后才能上岗的,经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核准,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拨给兼并企业转岗培训费;经市就业管理局核准,可以将被兼并企业不超过2%的职工实行“社会失业、企业管理”,并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比照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拨会失业救济金给兼并企业用于安置富余职工或发给职工个人让其自谋职业。

十、对被兼并企业历年欠缴的退体养老统筹费,由兼并企业支付确在困难的,报社会保险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十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兼并工作的监督指导,工交(含国防工业)、财贸等系统内企业之间的兼并;相应由市经委、市财办等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跨系统、跨地区的企业兼并,由市体改委负责牵头协调。
自1995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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