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杭州市
-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 【发布日期】2005-08-26
- 【生效日期】2005-08-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5年8月2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商品检验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第一款作为第五条。
三、第五条第二款作为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四、第五条第三款作为第七条。
五、第八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或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至治理完成。”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第九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不得收取检测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九、第十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辆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在市区范围内行驶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对其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并实施处罚。”
十二、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受委托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条例所称的本市市区是指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滨江区、萧山区、余杭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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