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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 【发布单位】江西省南昌市
  •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 【发布日期】2005-09-28
  • 【生效日期】2005-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南昌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经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8日


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市防雷减灾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各区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管理所辖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章 监测和预警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防雷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雷电灾害防御体系。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和预警系统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并在城市的显著位置设立发布预警信号的电子显示牌。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雷电监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雷电监测的机构交换雷电监测资料。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三章 防雷装置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和设施安装太阳能接收装置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雷措施。

第十一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设计、施工资质。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还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设计方案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设计与建筑物设计同时进行的,由建设单位将设计方案报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转送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已建成的建筑物再安装防雷装置以及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装置设计由建设单位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重点建设工程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行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修改并重新申请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基础接地体、分层柱筋引下线、天面避雷网格等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行业标准,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对检测结果负责。

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定期检测。其中,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安全责任制度,并指定专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维护,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维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或者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必要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雷击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建设工程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雷击风险评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和下达重点建设工程计划前,应当通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出具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三)雷击风险评估按照国家雷击风险评估规范进行。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四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五章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和调查鉴定

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抢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抢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提出防雷减灾建议,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或者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雷击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漏报、错报雷电灾害警报,以及丢失、毁坏原始雷电探测资料、伪造雷电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二)电子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处理设备、控制设备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等电子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应用目的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的人机系统。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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