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青海省西宁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10-09
- 【生效日期】2005-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2005年6月15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0月9日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前款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林业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
林业经营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林业资源的原则和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林业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民族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环保、农牧、水利、土地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收的税费外,不得向林业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条 西宁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划为林业生态建设保护区域,纳入林区管理范围。
西宁市辖区内湟水流域的西川河、北川河、南川河、西纳川河等河谷两侧浅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治理区;大板山、金娥山、日月山、拉脊山山脉的脑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民开展植树造林和绿化美化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参与公益林建设和投资商品林的开发经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对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发展林业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大力宣传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保护和建设林业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 森林经营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的管理制度。
纳入重点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可以按规定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划分,依据森林分类区划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禁止在饮用水源地、幼林地从事餐饮经营、野炊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和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并逐级上报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地由国有林场、苗圃等林业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变更经营单位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经营单位的国有林地,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
集体所有林地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业经营者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开发,联合造林或股份合作制经营。
第十六条 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等形式,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坡、荒滩、荒地(以下简称“四荒地”)的使用权。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四荒地”,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重新发包或者合作造林。
依法取得宜林“四荒地”使用权的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未造林绿化的,其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协议,收回林地使用权,并限期清理遗留物。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外,林地的使用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建设用地。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九条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补偿费按照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伐除或清除被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的,其木材和苗木交由所有者或使用者处理外,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伐除人工林胸径五厘米以上(含五厘米)的成材树木,按其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计算,下同)补偿;伐除人工林胸径五厘米以下的幼树,按其实际价值的百分之七十补偿;砍除灌木林,以林木冠幅覆盖面积计算,高度一米以上(含一米)的灌木每平方米按一株成材树木的实际价值补偿;高度一米以下的灌木每平方米按一株幼树的实际价值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可多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倍;
(三)清除苗圃地上苗木,按苗木出圃时的产值补偿;
(四)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征地或者占地单位所有的,其林木、苗木应按实际价值作价补偿。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实行统一领导,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计划工作,制定绿化责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责任目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植树任务。不履行义务植树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区域内的造林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南北山绿化按照统一规划,划定绿化责任区,由绿化责任单位负责。
铁路、公路两旁、河(渠)道两侧、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宜林“四荒地”,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单位应当落实管护措施,提高植树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县(自治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义务植树的数量、绿化面积、苗木质量、林木成活率、门前绿化责任以及社会绿化任务的履行情况,并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重点林业生态治理区和铁路、公路两旁以植树造林为主;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水库周围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等适宜封山育林区域的,应当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坚持适地适树适种的原则,实行质量负责制。植树造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确保造林的质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护制度,划定禁牧区域,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牧区从事放牧或者其他毁坏森林植被和破坏森林设施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林地内弃置、堆放生活垃圾及固体废弃物,不得倾倒、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严禁盗伐、滥伐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根据有关规定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防火检查制度,制定防火、救火的应急预案,保障森林防火、扑火经费。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定护林防火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并予以公告。
严格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野外用火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
在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系制度,共同负责护林和防火、扑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工作的领导,确定森林病虫害重点防治区域,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技术的指导工作。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古树名木、珍贵稀有树木进行鉴别认定,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确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由生长地的土地使用单位具体负责管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植或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采伐和采集珍贵稀有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
第五章 林木采伐及木材经营
第二十九条 林木的采伐,应当根据林木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度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
第三十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项目进行采伐,但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围为准)和自留地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应当核定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项目。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采伐后限期更新造林。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采伐后难以恢复植被的陡坡、险坡地上的林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纳入当年的林木采伐限额。
第三十三条 采伐农田林网、村镇周围、道路和水系两侧(以下简称“四旁”)的树木,或者因输水、输气、输电、通讯、广播等工程敷设管道、架设线路需要采伐零星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防治迹地和“四旁”树木采伐后,应当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其权属有争议的;
(二)上年度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防治迹地和“四旁”树木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无采伐作业设计和更新保障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
第三十六条 设立木材市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便于流通、方便群众、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市境的,应当持有木材运输证;在县内运输的,应当具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八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运输拆除房屋回收的废旧木料和门窗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需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盗伐林木、非法收购、无证运输木材,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扣其木材和采挖的树木。
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到三十日。
第六章 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处理
第四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以及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属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合作营造的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第四十二条 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书为依据。
第四十三条 森林、林地和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纠纷解决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修建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林事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伐他人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三)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所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以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采矿、建坝、建坟、采石、挖砂、取土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在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进行樵采、放牧或者从事餐饮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遭受严重毁坏的;
(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林地内堆放废弃物或排放污水,造成林地污染和生态破坏不予治理或不支付植被恢复费用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植树造林单位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或造林成活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或殴打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植树造林中因监管不力,致使造林质量未达到标准要求,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超过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批准林木采伐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征用占用或临时使用林地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
(五)对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除治不力,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六)对林木及其种苗的检疫和林木种苗质量的检验监管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对发现森林火情、火险、火灾不及时上报或不及时组织扑救,造成严重损失的;
(八)对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不组织查处,或者不向上级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的;
(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对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导致本辖区发生破坏森林资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十)违反林木采伐管理的规定,审核或审批采伐林木、运输、经营或加工木材的;
(十一)违犯林木管理规定审核办理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书的;
(十二)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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