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威海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威政发〔1997〕48号1997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享有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的生育保险费用负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部《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企业及其职工按本规定实行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及各市、区(含两个开发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养老保险18%的缴费比例中划出1%建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包括职工生育津贴和职工生育费。
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发给生育津贴,其标准按职工所在企业当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生育津贴低于职工本人当月基本工资的部分,由职工所在企业予以补齐。职工在领取生育津贴期间,企业不再支付其产假工资。
职工生育费支付标准为:顺产的600元,剖腹产的1000元。
第六条 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费,在职工生育后,由职工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接生定点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和职工本人身份证及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领取,并及时足额发给职工本人。
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不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费。
第七条 市及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基金应单独立帐,健全财务制度。生育保险基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全部追回,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或者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