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江苏省
- 【发布文号】苏政办发〔2005〕111号
- 【发布日期】2005-10-28
- 【生效日期】2005-10-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江苏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苏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
(苏政办发〔2005〕11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信访条例》,结合本省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信访人对省辖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核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不服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2.申请复核要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3.属于信访复核的范围并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它法定程序得到救济的;
4.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信访人要提供省辖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做出的复查意见及原办理意见;
5.信访人在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核申请。
第四条 复核请求人可以通过邮寄,也可直接到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提出复核申请。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复核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经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向复核请求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见附件1)。
第六条 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转交信访请求人的复核申请。按照江苏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江苏省人民政府启动信访事项复核工作的通知》(苏信组办〔2005〕3号)的要求,复核工作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信访请求人请求复核的信访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委托书,委托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进行复核;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指定一个主办单位或由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牵头进行复核;
3.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复核;
4.涉及外省、市的信访事项由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省有关部门与外省市协调办理。
5.复核工作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复核意见由受委托的承办单位加盖公章并报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加盖“江苏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后,由受委托部门送达复核请求人。
第七条 复核意见一式五份,复核请求人、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委托复核的部门各一份,报国家信访局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八条 复核请求人在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核意见,也可到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核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出具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复核意见,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的,信访部门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上访的,由受委托作出复核意见的部门给予解释,信访部门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当地政府带回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信访事项复核的具体办法。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