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甘肃省
-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 【发布日期】2005-11-28
- 【生效日期】2006-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将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不再生育的二女户的养老储蓄金、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四)项:“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凡审核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或者女方28周岁以上的之外,生育间隔期限应当在4年以上。”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为夫妻双方一次性办理养老保险或者养老金储蓄,所投金额不低于600元。”中的“养老保险或者”字样。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生育两个女孩后采取绝育措施并领取《二女户父母光荣证》的,其子女在省内大学录取时给予适当照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具体奖励扶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八、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未达到本条例规定间隔期限再生育的。”
九、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两处“当事人”后增加“双方”二字。
十、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未达到本条例规定间隔期限生育的,应当征收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十一、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育保健服务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女户父母光荣证》等证件,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费用(含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由申请鉴定的个人负担。”
十三、本条例中“市、州(地区)”修改为:“市、州”;“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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