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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哈政办发〔2009〕6号
  • 【发布日期】2009-06-18
  • 【生效日期】2009-06-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9〕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开展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工作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责任及程序,加强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下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根据保密范围和定密工作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政府信息;
(二)没有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产生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三)行政机关领导批准后决定公开或者不公开。

第九条 对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或者牵头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须书面征得其他行政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须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须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并按照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后,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当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区分处理,并按照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予以公开的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以保密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决定存在疑义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保密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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