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洛阳市政府
- 【发布文号】洛政通〔2009〕7号
- 【发布日期】2009-07-17
- 【生效日期】2009-07-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洛阳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传销活动的通告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传销活动的通告
(洛政通〔2009〕7号)
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严厉打击传销活动,促进平安洛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禁止传销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严厉打击传销活动通告如下:
一、传销活动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经营活动,任何参与或组织传销活动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坚决予以取缔和严厉打击。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市境内从事下列传销活动:
(一)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传销活动的;
(二)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传销信息的。
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传销活动提供场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城市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房产管理等部门要认真做好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对从事传销活动、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或不积极配合打击传销活动的组织和人员,将视不同情况给予下列处理:
(一)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培训场所、住所或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六)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本通告发布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要立即到当地工商机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要立即停止传销活动。外地在我市参加传销活动的人员要立即返回原籍。为传销组织或传销活动提供活动场所的单位、租赁者及其他人员要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并及时向工商机关、公安机关如实报告情况,争取从轻处理。
七、全市广大干部群众要立即行动起来,积极参与到打击传销活动中来。如发现传销活动要及时向工商、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打击和取缔传销活动,共同创建平安、和谐洛阳。
公安机关举报电话: 110、63133375
工商机关举报电话:12315、63196127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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