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宁波市
- 【发布文号】甬政办发〔2009〕181号
- 【发布日期】2009-07-27
- 【生效日期】2009-07-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宁波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关于开展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开展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甬政办发〔2009〕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精神及省、市确定的“创业富民、创新强市”、“六大联动、六大提升”的总体战略,加快金融创新,缓解小额信贷中抵押担保不足的问题,进一步提升金融业服务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开展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简称小贷保证保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解放思想、因地制宜、立足创新、把握规律,积极稳妥地开展小贷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创新银保合作和金融服务模式,有效缓解我市“三农”、小企业及城乡创业者抵押担保难问题,有效控制和分散信贷风险,促进城乡创业创新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发挥金融业在“保增长、惠民生、促和谐”上的重要作用。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依法合规、风险可控为前提,制度先行、逐步完善,先试点、后推广;
――通过制度创新,科学合理地安排银行、保险机构、借款人与政府等参与主体的责权利关系,兼顾效率与公平,银行主要负责防控信贷业务的道德风险,按照正常的标准和要求严把贷款质量关,保险机构主要分担借款人的非故意风险,借款人要履行诚信守约义务,政府为金融机构管控风险提供配合协助;
――借款人在办理小贷保证保险后,一般无需再提供额外的抵押和担保便可以较为合理的融资成本从银行获得贷款;
――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坚持市场化运作,试点初期由政府协调推动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最终实现商业化可持续发展。
二、小贷保证保险主要内容
(一)为三类对象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提供支持。小贷保证保险的支持对象为向试点银行申请小额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的我市农业种养殖大户、初创期小企业和城乡创业者(含个体工商户)。贷款资金只能用于生产性用途,不得用于消费及其他用途。
借款人为个人的,须已在宁波大市范围内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具有固定的住所;申请贷款的城乡创业者还须拥有宁波市常住户口,并由其直系亲属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借款人为企业的,应具有一年以上的连续经营记录,企业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须承担无限担保责任,企业不得有欠缴税费、逃废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二)明确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试点期间,在自愿基础上由市政府选择市内若干实力较强、信誉良好、经营管理经验丰富的银行及保险机构经办此项业务。参与试点的银行与保险机构根据本实施意见,一对一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借款人为获得贷款,须与银行、保险机构分别签订贷款合同及小贷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机构对贷款本金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银行与保险机构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要切实提高效率、优化流程,减少客户等待时间与往返次数。
(三)合理控制借款人融资成本与期限。借款人融资成本由银行贷款利率、保证保险费率及附加性保险费率三部分组成,试点期间,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的水平,保证保险费率和借款人意外伤害险费率合计最高不超过贷款本金的3%,经办金融机构可根据借款人实际风险与资信状况实行差别利率(费率)。小额贷款采取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方式,贷款期限一般在半年以内,最高不超过1年。
(四)建立银行与保险机构风险共担机制。试点第一年,贷款银行与保险机构统一暂按30%:70%的比例分摊贷款本金损失风险;当借款人欠息连续达3个月以上或贷款到期后1个月内借款人未偿还本金,银行追索未果的,即可向保险机构提出索赔,保险机构应在收到银行索赔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进行理赔。从第二年贷款开始,银行与保险机构之间的风险分摊比例和方式,根据各银行风险管理质量与贷款损失实际情况,作差异化的调整。
三、风险管控和监管措施
(一)控制小额贷款额度。试点期间,对不同对象的小额贷款借款人规定不同的单户贷款上限:农业种养殖大户单户发放金额不超过30万元,小企业单户发放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城乡创业者单户发放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二)银行对贷款实施全过程风险管控。银行工作人员要根据授信尽职要求与行业内良好做法,从客户申请受理、贷前调查、贷中分析决策到贷后跟踪管理、逾期催收等各个环节,全程严格把好小额贷款授信的质量关口,尤其要确保客户信息真实性及资金用途合理性,严控资金专款专用,决不能因为有了保证保险而降低贷款发放的标准,放松贷款质量与风险的管控。
(三)保险机构对贷款风险进行附加性承保。试点期间,借款人投保小贷保证保险时,应向同一保险机构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金;借款人相应的财产保险一般也应向同一保险机构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及政策性农房保险按市有关政策执行);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借款人无法按约定还款时,保险机构有权将保险赔款资金优先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银行贷款。
(四)建立贷款风险叫停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试点银行小额贷款逾期率超过10%时,应立即停办此项业务;银监部门要及时对该行进行专项检查,如发现由于银行疏于管理或故意违规放贷而造成信贷风险的,应按银监会案件专项治理的问责要求,严肃追究相关当事人及领导的责任;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明知借款人无还款能力而放贷,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试点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保、拒赔、拖赔等行为,造成该项业务发展受阻及银行无法及时得到理赔的,保监部门应依法对相关机构及责任人进行查处。
(五)建立健全借款人失信惩戒机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试点工作,协助试点金融机构防控化解风险,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从各个方面对恶意欺诈、逃废债务等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惩戒和制约合力。这些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是将欠款信息和名单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定期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对恶意逃债的个人与企业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二是对恶意拖欠小额贷款的借款人(包括有直接责任的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录有关规定取消其录用资格,行政许可部门在三年内对其在全市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进行限制;三是对拖欠小额贷款的借款人,取消我市给予的各类优惠政策、财政补助和荣誉;四是司法机关要依法加大对拖欠、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打击力度,开辟“绿色通道”,对小额贷款诉讼可适用简易程序,并优先执行,对借款人恶意骗贷涉嫌犯罪的,公安部门要及时立案、侦办,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建立银保信息交换和工作配合机制。银行应按时将业务受理、客户信息、授信决策、贷款发放、贷款逾期等情况告知合作的保险机构,双方在风险管控、信息共享、追索欠款等方面要密切合作。
四、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建立试点工作协调机制。为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规范操作,取得实效,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由市金融办牵头,保监、银监、人行、财政、税务、工商、司法机关、宣传等部门以及试点金融机构各司其职、协同配合的联合工作机制,研究决定有关的重大事项,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各部门职责分工。市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负责研究起草试点的工作方案及综合性政策,了解、总结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落实试点工作的具体事宜;宁波银监局、宁波保监局负责指导、监督和协助金融机构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切实履行风险管理职责,适时开展业务检查,对违规失职行为进行问责;人民银行要为试点银行和保险机构提供个人与企业征信、客户账户管理等服务,建立恶意欠款人的“黑名单”制度;试点期间,财政部门要对小贷保证保险业务给予风险补偿等财政扶持政策;工商部门要为试点金融机构查询企业借款人资信情况提供便利,并对恶意欠款人的违法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制裁;劳动、农业、人事等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创业者的技能知识培训,对恶意欠款人要研究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司法机关要依法打击骗贷行为,保护金融债权,协助银行和保险机构对恶意逃废债务的企业与个人进行追索;宣传部门要配合市有关部门,协调新闻媒体准确客观地宣传报道试点工作的相关情况,营造良好的舆论导向和氛围;借款人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等基层组织要积极协助金融机构调查情况。
五、风险补偿和奖励措施
(一)风险补偿。在小贷保证保险业务试点期间,对保险机构赔偿额度超出保费一定比例的超赔部分,纳入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的补贴范畴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助办法视试点情况另行制定。
(二)奖励措施。对于积极开展小贷保证保险业务,能有效控制风险、经营状况良好的银行及保险机构,在市金融服务业年度考评中给予加分,并推荐为金融创新先进单位。
六、其他
(一)配套办法。市金融办会同宁波保监局、宁波银监局、人行市中心支行负责起草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具体操作的规范性文件;市金融办会同公安等司法部门起草依法惩处城乡小额贷款骗贷及恶意逃废债务行为的具体政策等。
(二)本实施意见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三)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