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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本政办发[2009]108号
  • 【发布日期】2009-08-14
  • 【生效日期】2009-08-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本溪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办发[2009]108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溪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部署,推进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顺利进行,规范和完善政府相关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风险管理,确保项目贷款安全性和效益性,防范偿债风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该项目的投资方向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领域,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农村民生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铁路、公路和机场等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医疗、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项目,节能减排和生态建设工程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贷款是指列入省政府统一协调的市政府相关类专门用于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 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实行“统一协调,共同管理”原则。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政府与银行共同管理贷款风险机制,各有关方面根据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共同管理。

第六条 本溪市融资管理办公室是相关类项目贷款的专门机构,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级项目的贷款风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借款人职责:

(一)负责建立项目库及项目档案,确保项目信息准确、完整;

(二)配合银行项目评审,根据利用项目贷款年度计划,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条件;

(三)定期向领导小组及银行上报项目资金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情况表;

(四)根据投资计划及资金支付情况,实时监督项目法人单位和贷款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五)根据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制定并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八条 有关部门职责:

金融办负责与各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贷款风险管理的沟通、联络和协调工作,及时通报情况。

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跟踪检查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财政局负责协助银行类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督促借款人建立偿债准备金,按时偿还贷款资金,审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对项目贷款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审计局建立定期审计制度,负责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监察局负责对项目贷款建设过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

银行金融机构负责按照信贷管理制度,对项目及贷款实行贷前、贷中、贷后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九条 借款人要对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贷款资金;根据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法合理拨付贷款资金,保证资金及时支付。

借款人要严格执行银行相关贷款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按季(月)对贷款使用单位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报告同级领导小组和相关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

第十条 贷款使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要求,管理项目建设资金,核算项目建设成本;严格控制项目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贷款本金利息偿还机制。按照“谁用款、谁还款,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还款责任,保证按时还款。

各县(区)政府要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明确偿债资金来源。准备金来源包括:项目收入、借款人筹集的其他资金。偿债资金要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建立贷款资金对账制度。每年年底借款人与贷款使用单位、银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情况,并向市政府金融办、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提交书面对账报告。

第十三条 建立风险管理协调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由融资管理办公室组织,各相关部门参加的风险管理协调会议,及时沟通解决发现的问题,保证信息对称,汇总相关情况上报市政府,同时上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要切实履行各自监督职责,定期对借款人、贷款使用单位的贷款项目建设程序遵循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贷款本息偿付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相关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发现借款人、贷款使用单位有截留和挪用贷款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逃废银行债务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应通知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追究借款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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