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3-31
- 【生效日期】2006-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2006修正)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2006修正)
(1996年3月1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加速民族自治地方水电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地方水电站、地方电网及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资源属国家所有。
自治县贯彻执行国家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各项规定,充分利用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条件,发挥自治县水电资源丰富的优势,促进水电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鼓励、支持县内外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入股、独资或者股份合作等形式,在自治县境内兴办水电企业或者兴建水电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和自治县与投资者的约定,依法保障投资人按照投资份额享有的产权和获得的收益。
第五条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电事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水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对水电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 水电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电设施的义务。
第八条 对在水电技术研究、工程建设、水电设施保护和管理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电资源管理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公开抬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出让水电资源开发权。
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的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将项目开发权租赁或者买卖。
对两年内未按协议开工建设或者开工后又停工一年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开发权。
第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以及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三章 水电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电发展规划,由自治县水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电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地方电网与国家电网相协调,电源与电网同步发展,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水产、水运、旅游事业等综合效益的原则。
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三条 兴建、改建、扩建水电工程,必须依照立项审批程序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进行。
项目法人的工程建设中,应当做好防汛和安全工作。
水电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就近上网原则,与电网管理机构签订意向并网协议,意向性并网协议应当具备发电站至并网变电站之间输电线路建设投资与收益的约定条款。
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承担水电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工程咨询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水平相适应的由国家统一印制、国家和省两级管理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县兴建水库或者水库增容时,下游受益者应当分摊部分投资,分摊比例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根据受益大小协商确定,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水电建设用地,应当遵循节约土地,合理用地原则,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电建设工程涉及山林及地上附着物时,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应当服从水电工程需要;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和使用人、所有权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处理补偿等事宜,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水电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主要用于蓄水发电的水库,在防洪、灌溉、人畜饮水需要时,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机关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电站,可以申报并入县电网运行。
不同产权的水电站(厂)并网运行时,其各自的产权不变,并按照并网协议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鼓励非国有资本依照电网规划,参与县内输变电网建设。
自治县允许用电大户投资建设自用电站和发电企业向其过网直供电。
第二十条 自治县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保证电网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均衡供电用电。
自治县经营供电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自治县内的用电需求,优先购买使用取水点在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所生产的电量,自治县水电站生产的电力由国家电网收购上网的有关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两部制电价、丰枯季节电价和峰谷分时电价。
发电企业的上网电价和供电企业的销售电价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
自治县的上网电量与返供电量实行丰枯调节,有关具体事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自治县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收。
取水点在自治县境内、在自治县境外发电的水电站按照其发电收入缴纳的相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按照两地人民政府商定的协议缴纳。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发电、供电、配电设备的各项试验和检验工作,由水电企业根据行业规定进行。试验和检验的范围按照其产权分界点划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运行,保证供电质量和安全生产。
水电企业因检修供电设施、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确需中断供电时,水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水电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电力用户,必须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必须按时交纳电费。
禁止窃电和其它违章用电的行为。
第五章 水电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设立水电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水电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水电发展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扶持自治县发展水电的资金;
(二)国家投资的收益;
(三)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
(四)国有水电企业拍卖取得的资金;
(五)拍卖乡(镇)、村集体水电企业时取得的由国家投入的资金及收益;
(六)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定期有偿使用,其资金占用费率按照定期内和定期外分别确定。
第六章 水电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对水电设施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自治县公安、水电、国土资源管理、工商、林业、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设立保护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水电设施及有关工程测量标志、电力生产标志、安全标志、固定性的宣传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未经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均不得拆迁和移动。
批准拆迁和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个人负责补偿或者重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各项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害电力设施。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的项目法人,擅自将项目开发权租赁或者买卖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不电资源开发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
(三)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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