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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
  • 【发布单位】81902
  •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 【发布日期】1998-01-18
  • 【生效日期】1998-01-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

(经理)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省政府1991年12月21日以粤府〔1991〕15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 审计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五条修改为:“任命(或批准)厂长(经理)的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干部管理部门,应在厂长(经理)办理离任手续30日前,提出对该厂长(经理)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报告。审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及所在企业发出离任审计通知书。”
3.第十条修改为:“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对审计评议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审计评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由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评议的,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申诉。”
4.第十一条修改为:“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厂长(经理)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企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或因其他严重问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的,均按《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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