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5-14
- 【生效日期】2006-05-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4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批准 2006年5月14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按照总体规划制定具体计划和措施。”“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一次重点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及时调整规划。”
二、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凡享有国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出自治县的;(二)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进行承包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因利用不合理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并在限期内未进行治理的。”“转包、转让经营集体所有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原承包人或者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征用的集体所有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依法收回草原所有权。”
三、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必须在办理手续前,由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补偿费、植被恢复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实际投入的全部费用。补偿费标准、收取和使用办法依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对草原保护和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和草原破坏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实施严格管护:(一)重要放牧场;(二)割草场;(三)人工、半人工及围栏封育草场;(四)牧草种子生产基地;(五)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原; (六)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管理。”“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利用现状,制定禁牧、休牧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实施禁牧、休牧方案,设立保护标志,依法进行管护。”“草原休牧期从每年4月1日起,至7月1日止。”“禁牧、休牧期间,禁止放牧。”“禁牧、休牧的草原达到规定标准,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需要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解除禁牧、休牧。”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驴、骡各等于五个羊单位,十只鹅等于一个羊单位。”
此外,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相关条款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也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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