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5-16
- 【生效日期】2006-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1990年3月28日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1月25日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5月16日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白族、普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彝族、怒族、纳西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金顶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发挥自然资源优势,发展特色产业,扩大对内对外开放,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发扬各民族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树立各民族的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县的方针,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支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好优抚安置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白族、普米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并且应当有白族、普米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白族或者普米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白族、普米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同时应当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规范的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白族、普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有色金属、水电开发为重点,开展多种经营的发展方针,促进第一、二、三产业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改善投资环境,提供良好服务,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固定耕地面积,培肥地力,完善农田水利设施,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农业科技网,加强农业科技队伍建设,引进和推广农业适用技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农户承包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的承包地和责任山,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生物固土工程,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管理。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和采集珍稀野生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国有或者集体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植树造林。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退耕还林地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能源建设,推广节柴改灶和使用煤、电、沼气、太阳能等替代能源,降低森林低价值消耗。
自治县内采伐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免征育林基金。采伐国有或者集体商品林所征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实行以家庭饲养为主的多种经营方式,加快发展猪、牛、羊等畜禽养殖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对畜牧业的投入,扶持养殖重点户和专业户,发展生态肉羊等特色畜禽养殖。加强畜牧科技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畜禽生产指导、品种改良、疫病防治、牧草种植、饲料和畜禽产品加工和产品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扩大畜禽生产规模,提高畜禽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药材资源。有计划地采挖野生药材,建立药材生产和加工基地,重点发展当归、秦艽等传统药材生产,开拓药材市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严禁无证开采和滥采、乱挖矿产资源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时,应当坚持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保护和改善当地各族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自治州全额返回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重视气象、水文工作,改善工农业用水和人畜饮水条件,防治水资源污染,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经营水利、水电工程。鼓励利用河流、水库、坝塘等发展水产养殖业。严禁毒鱼、炸鱼和电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自治州全额返还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县、乡、村公路建设,提高路面等级。加强路政和运输管理,保障交通运输安全通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建设,保护邮电通讯设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旅游业,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旅游产业,开拓旅游市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争取国家立项扶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进城镇化建设。以县城为中心,集镇为依托,科学规划、强化管理,完善城市功能和设施,绿化美化城镇环境,发挥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逐步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城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农民参与农副产品交易,发展城乡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地质灾害的防治,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加大对贫困村、贫困户的扶贫力度,在资金、技术、人才和项目等方面做好配套服务。对失去生存条件的贫困人口,实行易地扶贫开发。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治县在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上,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自治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其它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调整工资、增加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造成财政减收或者增支时,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用于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需要给予照顾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减免税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县财政预算的调整和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成果,大力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办好幼儿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积极发展民办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和民族班,办学经费和助学金自治县财政解决有困难的,报经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山区的学龄儿童适当放宽入学年龄。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补助,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完成学业。对考取国家重点院校的本科生给予奖励。
自治县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农村小学,可以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教育的投入,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加,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在职自学、分批轮训和选送培训等方式,提高教师的政治思想素质和教学水平,建立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支教制度,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任教,对长期在边远山区任教的教师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服务机构。重视对农村科技人才的培养,对初中、高中毕业生和退伍军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发挥乡土人才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研、科技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档案馆、图书馆和文化馆(站)的建设,完善县、乡、村文化基础设施。培养文化艺术人才,扶持和指导业余文艺团体。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产业。开展群众性的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挖掘、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做好民族图书的出版发行工作,编纂地方史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提高医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鼓励医务人员深入农村为群众防病治病。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办医、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卫生防疫工作,降低传染病和地方病的发病率。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和应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为各民族群众提供方便、安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完善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干部职工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各民族干部、职工进行培训。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适当放宽招考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内招收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上给予优待,并可以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共同进步。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提倡办事从俭、移风易俗的新风尚。
第五十五条 每年11月2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
每年白族二月会和普米族吾昔节,全县各放假3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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