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6-30
- 【生效日期】2006-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30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入、离开本州或者在本州内异地从业、居住、生活的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通报联系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工商、税务、教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物业管理、中介机构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员。
流动人口较多的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通报联系制度,印制、发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通报表》(以下简称《通报表》);
(三)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四)监督、检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的办理、查验和复验工作;
(五)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思想、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六)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办理、查验和复验《婚育证明》,填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建立和完善育龄流动人口管理档案;
(三)核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生育证》,办理《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联系卡》);
(四)与育龄流动人口、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和向流动人口提供出租房的房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做好日常检查工作;
(五)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等生殖健康服务;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房屋出租、物业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管理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七)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
(八)支持和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九)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的身份证和婚姻生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后,应当及时将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可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有效期为3个月的临时《婚育证明》,并在有效期内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补办《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自在现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内,持身份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证。《婚育证明》一年复验一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州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时,相关部门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填报《通报表》。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验证的,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
民政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填报《通报表》。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验证的,待其补办后方可登记。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介绍、招用育龄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并填报《通报表》。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出租房的房主,应当查验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验证的,应当填写《通报表》,并在5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发现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拟在本州生育的,应当办理《生育证》,并持身份证和《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联系卡》,凭《联系卡》到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享有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药具供应,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可以向现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领取免费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产前检查、分娩时,应当查验《联系卡》。对无《联系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通报表》,并在3日内将《通报表》报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术。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登记台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并经查证属实的,每举报一人,由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举报人不低于300元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对房主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医疗、保健机构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不查验《婚育证明》给予办理相关证照的;
(三)不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五)具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查验《婚育证明》、不填报《通报表》的,由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个人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受处理单位的负责人当年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已被评为文明单位或者先进个人的,由原授予机关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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