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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发布文号】国卫妇幼发〔2013〕22号
  • 【发布日期】2013-09-29
  • 【生效日期】2013-09-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卫妇幼发〔201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卫生计生委),委机关各司局,委直属和联系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的管理,满足育龄人群避孕节育需求,保障育龄人群身心健康,现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出如下补充规定,作为《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产品实施质量监测、综合评价,择优采购。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产品自动退出《目录》,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产品进入目录:

(一)生产企业主动要求其产品退出《目录》的;
(二)企业生产许可或产品市场准入注册文号不在有效期内,或到期后企业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产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四)产品生产质量体系考核(认证)有效文件或药品GMP证书被注销的;
(五)国家有关质量公告中将该产品列入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名单中的;
(六)产品质量或企业信誉、责任出现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发现企业资质证明和检验报告等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药品避孕适应证被取消或增加使用限制条件、不适宜基层使用,或药品标准被取消的;
(九)产品连续两年没有被采购的;
(十)企业或产品出现除上述情形外的其他不适于继续纳入《目录》情况的。
文中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此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办法》中与此规定不一致的,以此为准。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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