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
-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4号
- 【发布日期】2006-07-28
- 【生效日期】2006-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84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动员和鼓励公民积极报名应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三、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确定。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交通、人事、监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兵役登记、宣传教育、兵员分配、体格检查、政治审查、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年龄、文化条件的措施,确保新兵质量;
(三)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征兵工作;
(四)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五)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工作;
(六)承办征兵工作其他事项。”
六、删去第六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做好征兵工作。”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征兵工作的需要。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办本辖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发给《兵役登记证》。
达到服兵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进行兵役登记,如实填写本人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达到服兵役年龄的公民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十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应征公民不得拒绝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安排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名,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情况负责。”
十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预定新兵名单确定后,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将预定新兵名单张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张榜公布的预定新兵名单有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征兵办公室进行举报。征兵办公室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核实,对经调查核实确不符合征兵条件的人选应当及时调换。”
十八、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部队派人接兵的,新兵交接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新兵交接前由新兵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并负责所需费用。新兵交接后由接兵部队负责管理,所需费用由接兵部队负责。”
二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新兵入伍后,发现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并通知原征集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通知的十五日内予以在原地落户。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在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通知的两个月内予以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接到学生本人复学申请的十五日内准予复学。”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二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处理,给予罚款的,按照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年优待金一至五倍的数额执行;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不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达到服兵役年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三)帮助达到服兵役年龄男性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
(四)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五)在对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或者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拒不接收部队按照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录用或者录取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就业、就学的;
(八)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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