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吉林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8-04
- 【生效日期】2006-08-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2006修正)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2006修正)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对省本级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密切同人民群众联系、自觉接受监督、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和市、州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办事机构受理。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初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商代表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名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代表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了解全省性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内容、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字迹要清晰工整,并由代表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应当提供电子文本。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按其内容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办;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办。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当面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机关、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涉及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二条 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提出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工作程序,实行主要领导负责、部门领导分管和专人办理的分级负责制。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能够解决的,尽快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和有关政策明确规定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办理情况,听取代表意见,商讨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有关代表说明,但是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于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对于情况比较复杂、不能按期办复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作书面说明,待办理完毕后再作答复;对已经答复代表并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各承办单位之间要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答复领衔代表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函复联名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的公文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并面复代表,听取意见。承办单位的答复件同时抄送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承办单位面复代表并征求意见后,应请代表填写《征询意见表》,并将该征求意见表反馈给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确定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跟踪督办。各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向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答复结果不满意,将意见反馈承办单位的同时,告知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责成承办单位在一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或者专项评议。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互相推诿、敷衍塞责、超出办理时限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综合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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