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革委关于县
山西革委关于县
(区)以上集体所有制
为了妥善安置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有利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队伍的更新,促进四个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起,在全省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中有条件的单位,参照《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实行工人退休、退职。对有关问题现作如下通知:
企业、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的通知
(1979年11月17日晋革发〔1979〕210号)
一、凡纳入省劳动计划内的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原属手工业管理局划归农村社队企业管理局领导的),经济上有支付能力的企业,由县(区)统筹开支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均可按《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执行。
二、工人退休、退职待遇,一律由原单位支付。支付能力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各项待遇或暂缓办理。
三、工人退休、退职后,原则上可以参照全民所有制现行有关规定,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安排在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
四、工人退休、退职过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一律参照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文件执行。
五、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退休、退职证件,由各地、市根据统一规定格式印制(式样由省劳动局通知)。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比较复杂,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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