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的决定
(1980年7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7月9日审议了《全区公安机关实施 刑事诉讼法的规划》,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这个规划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的精神,决定批准这个规划。
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附: 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实施 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议》精神,对全区公安机关实施 刑事诉讼法问题作如下规划:
一、对于1979年12月31日以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了被告人,且至今尚未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依照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有关的刑事诉讼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但对这批积案,各承办公安机关应在8月底侦查终结。
二、对于1980年1月1日以后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应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在办案时限问题上,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按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精神,比照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再延长一个月。
三、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需要拘留的,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得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四、全区公安机关务在1980年底全面实施 刑事诉讼法。今年内,要积极创造各种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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