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
(1998年11月19日武政〔1998〕1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湖北省涉案物品 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市、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为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主动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协调配合,加强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监督管理。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必须由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取得机构和人员资格的价格事务所负责评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事务。同时要建立和完善价格评估制度,把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纳入规范轨道。
二、司法机关对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涉案物品,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财物在处理前,应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
三、价格事务所接受价格评估委托后,应指定两名以上价格评估人员组成估价小组进行估价,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四、涉案物品估价,应以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的实际价格为基准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评估价格:
(一)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经营者定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其产品或原材料按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属进口的涉案物品,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购买凭证或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参照估价基准日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外币卖出价计算。
(四)属艺术品、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的涉案物品,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计算。
(五)涉案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六)在用或使用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五、价格事务所应当自接到价格评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价格鉴证结论书》交给委托机关。委托机关对价格评估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申请复核。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的依据。
六、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时收取价格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亮证收费。
七、价格评估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评估,因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公正估价的,应当按规定回避。价格事务所及其价格评估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价格评估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对价格事务所处以罚款,对价格评估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罚款。
九、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涉案物品,未按规定委托价格事务所估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委托估价;未经估价擅自处理的,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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