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在广东省 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在广东省
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八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扩大我省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强对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因业务需要,在广东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广东省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设立常驻机构和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申请在广东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 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 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证或开业的合法证明;
三、 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 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该人员的简历。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属外国人或华侨、港澳企业人员,应交验各该人员入境的有效证件;
五、 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与我国或我省有关部门、企业达成的经济贸易协议书。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四条 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及第三条所列证件和材料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领取登记证,并缴纳登记费人民币陆百元。逾期没有办理或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应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按照第二条获准后,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常驻我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在入境到达目的地二十四小时内,应向当地公安局或派出所申报户口,办理居留登记手续,领取居留证。离职出境时注销。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址时,应向原批准机构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批准证件,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人民币壹百元。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帐户;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有关税法规定交税。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向当地中国海关申报,并按章缴纳关税和有关税收。
进口的交通工具,应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领取牌照、执照,并缴纳规定的税收以及牌照费。
上述进口商品不得转让、出售,因故需要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向海关申请,获取批准。出售进口物品,只准售予指定商店。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以及商业性电话线路、通讯设备等,可持登记证向当地业务主管部门申请租用。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在我省聘请工作人员的,须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的登记证,向所在地的劳动局(劳动服务公司)提出申请,市、县劳动局(劳动服务公司)可参照招收临时工的办法给予安排(具体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参照《国务院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另行拟订)。本办法公布前已自行聘请的工作人员,庆补办聘请手续。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或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接受中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常驻代表机构应按批准、登记范围开展常驻业务活动,并遵守本办法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如有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登记证,直至按我国法律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为壹年,逾期应重新办理换发登记证手续,并缴纳换发登记费人民币叁百元。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期限届满时或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报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回登记证。常驻代表机构未了事宜,应由其原来派出的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补办登记手续。凡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立了常驻机构的,一律按上列程序补办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当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在广东省设立常驻代表,都比照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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