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黄南藏族自治州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严禁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第五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州尖扎、同仁、泽库三个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干部、职工、汉族群众、城镇居民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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