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3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施行根据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大常务会主任会议从副省长中提名,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省长。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大常务会主任会议从副院长中提名,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院长。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庭长、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在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市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副检察长中提名,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所在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经所在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法制工作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要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先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四条 凡属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一律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免的单位发给人事任免通知。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报送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名单、简历(免职的可不报送简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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