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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我省 沿海港口部分费收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302
  • 【发布文号】闽政[1983]106号
  • 【发布日期】1983-10-30
  • 【生效日期】1983-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我省 沿海港口部分费收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我省
沿海港口部分费收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983年10月30日闽政〔1983〕106号)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关于我省沿海港口部分费收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我省沿海港口部分费收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我省实行特殊政策以来,对外贸易有了较大的发展,沿海各小港口起运点和交货点逐步增加。但各港站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包括港、澳线)收取装卸作业费后,如何支付给装卸搬运单位,以及船舶在港所产生的速延费如何分配问题,执行很不一致,造成港方与货方、港方与当地搬运公司之间的矛盾。为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展我省对外贸易,现依据交通部“ 港口费收规则”和交通部〔83〕海洋商字76号“关于秀屿港口费收问题的函复”的精神,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我省沿海港口部分费收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现随文上报,如属可行,请批转各地执行。

关于我省沿海港口部分费收问题的处理规定

我省实行特殊政策以来,对外贸易有了较大的发展,促进了沿海各小港起运点和海上锚地作业点的不断开放。为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展我省的外贸运输事业,现依据交通部“ 港口费收规则”和〔83〕海洋商字76号“关于秀屿港口费收问题的函复”的精神,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国外进出口货物在我省沿海各港站装卸作业过程中,凡按“国际航线费率”收取的费收和速遣费作以下统一规定。

一、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进出我省沿海港口,由福、厦港务局所辖的港站统一通报、引航、调度,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船舶和货物在港口装卸作业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港站统一按有关规定代收代付。

二、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国外进出口货物海港费收规则”(外规)同“航行国内航线船舶及国内进出口货物海港费收规则”(内规)之间差额部分,作如下处理:
1.港务局所属的装卸队(包括大集体和临时雇用工人)在港区内外码头或锚地作业,均按现行港口规定办理。
2.船舶靠泊货主专业码头,由货主组织装卸作业的,港口除收取货物港务费和船舶港务费外,其他费用谁付出劳务由谁收取。
3.在港方没有组织装卸队伍的地方,停泊在港方码头或锚地的船舶,由地方交通部门或货主组织力量进行装卸作业,港方除按“外规”费率收取百分之十作管理费外,还收取其“外规”和“内规”差额的百分之五十,作为当地港口码头、航道港池的维修养护专项用款。其余百分之五十的差额归装卸单位收取。

三、速遣延滞费的处理规定。
1.港、航双方签订的速遣延滞协议,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及福、厦两港对外公布的条款办理。
2.收发货方自行与船方签订的速遣延滞协议,其速遣费的收入按以下划分:装卸作业由港方工人进行的,速遣费百分之八十归港方,百分之二十归货方;装卸作业由地方搬运公司进行的,速遣费百分之二十归港方,百分之二十归货方,百分之六十归地方搬运公司;装卸作业在货主码头,由货主组织工人进行的,速遣费百分之八十归货方,百分之二十归港方,其他单位不得占摊速遣费。船舶在港口所产生的延滞费,全部由收发货方自行负责,收发货方自行与船方签订速遣延滞协议。

四、过去各港站对装卸费差额和速遣费已经处理结案的,不再重复处理,有争议仍未结案的,可按本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自十二月一日起执行。今后交通部如有新的规定,以交通部的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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