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
(1984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1986年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二条 位于上海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上海市工业“废气”、“废水”排放试行标准》,均应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毒有害物质时,应按其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分别测算,逐项累计。
第四条 本市的排污收费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对随意提高或降低标准和擅自决定减免的,市环境保护局有权纠正。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按期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如实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境监测站复查核实后,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收费金额,填发《排污收费通知单》。
第六条 污染源的监测应由排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承担,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核实。排污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无能力监测的,可向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由区、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或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监测,按规定收费。
排污单位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第七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排出的污染物已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时,可重新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实后,停止或减少收费。
对停止或减少收费的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进行抽查。
第八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排放污染物仍未达到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排污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加倍征寻排污费: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形成生产能力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处以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情况之一的;
(二)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污情况,或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环境保护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后,无特殊原因逾期不治理的;
(五)违反“三同时”(即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六)向中、小学校办工厂下放有毒有害产品的加工任务,或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将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扩散到街道、城镇、社队、农场的企业加工生产,或虽经同意,但治理措施不落实的;
(七)在居民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毛毡等废弃物,或在江河中洗涤有毒有害物品及用具,或擅自排放含油污物、工业废渣、剩余活性污泥等废弃液物的;
(八)向水体倾倒或排放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以及其他可容性剧毒物的废渣的;
(九)违反规定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气、废水和废渣的;
(十)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罚款审批权限:
一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罚款,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船舶污染的罚款,由上海港务监督及内河航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排污收费通知单》或罚款通知后,应在七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通知其在限期十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应分别从企业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提高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在单位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也不得给予补助或变相补助。
第十四条 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纳入预算内,每月由市环境保护局集中缴入上海市地方金库,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排污费收入的百分之八十,由市环境保护局分配给各主管局,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各主管局应注意提高使用效益,可集中使用,不要平均返回。未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原则上不给予补助。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单位,不得给予补助。
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措施,应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逐级上报;主管局审查批准后,可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主管局下达治理项目和补助金额时,应抄送企业事业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治理项目完成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部门按原项目审批权限,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排污费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及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罚款,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环境监测站建设,排污收费管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核拨。但不得用作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实现的经济效果和环境效果,各主管局应每年汇总一次,报送市环境保护局。市环境保护局汇总后,报市建委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0年八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对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和罚款的办法(试行)》即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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