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1984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规定,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郧县、郧西县、竹山县、竹溪县、房县、丹江口市、神农架林区、巴东县、建始县、利川县、宣恩县、咸丰县、来凤县、鹤峰县、恩施市、长阳县、秭归县、五峰县、兴山县、南漳县、保康县共二十一个县、市、林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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