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
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
(1997年9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水办字[1997]第5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地、县水利建设基金组成。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骨干河道、大中型水库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跨市地的灌溉、排涝、滞洪区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中央安排河南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省级配套,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市地、县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市地、县境内的中、小河流、水库的治理、维护和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防汛、排涝、抗旱工程设施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中央和省安排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市地、县级配套,以及经市地、县级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省级征收和分成的养路费、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车辆通行费、公路客票附加费、货运附加费。
(二)每年省级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总额的3%。
(三)省级分成的从房地产开发、商业、宾馆、办公楼项目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
(四)省级分成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征地水利基金。征集的具体办法仍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筹集办法>的补充通知》(豫政[1994]4号)执行。
(五)省级分成的新购小汽车水利建设附加资金。征集的具体办法扔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新购小汽车水利建设附加资金征集办法>的通知》(豫政[1995]44号)执行。
(六)省人民政府征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统一纳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 市地、县水利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地、县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市地、县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市地、县征收和分成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养路费、市政设施配套费、驾驶员培训费、征地管理费、车辆通行费、公路客票附加费、货运附加费。
(二)每年市地、县级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总额的3%。
(三)市地、县分成的从房地产开发、商业、宾馆、办公楼建设项目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由城建部门安排用于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其中:郑州、开封2个国家重点防洪城市划出15%;新乡、洛阳、信阳、周口、漯河、安阳、南阳、平顶山、驻马店市9个省级 重点防洪城市划出10%。
(五)市地、县分成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征地水利基金。征集的具体办法仍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筹集办法>的补充通知》(豫政[1994]4号)执行。
(六)市地分成的小汽车水利建设附加资金。征集的具体办法仍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新购小汽车水利建设附加资金征集办法>的通知》(豫政[1995]44号)执行。
(七)市地、县人民政府征集的其他水利建设资金,统一纳入市地、县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 除“安居工程”以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业、宾馆、办公楼项目,按其建设项目投资总额(不含港澳台和外商的直接投资)的1%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省级按市地、县级提取水利建设基金总额的30%分成,余70%由市地、县级留成。市地、县如何分成由市地自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每年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总额提取的3%,养路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国家征地管理费、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根据当年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额以及4项收费或基金收入数额从预算收入中直接划转;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公路客票附加费、货运附加费等7项收费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根据其收入数额从各级预算外收入中直接划转;驾驶员培训费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代征,缴同级财政。除“安居工程”以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业、宾馆、办公楼建设项目投资总额(不含港澳台和外商的直接投资)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征收,有关建设单位凭财政部门征收票据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新购小汽车水利建设附加资金、非农业建设项目征地水利基金以及省、市地人民政府征集的其他水利建设资金,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缴库划转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厅另行制定。市地、县水利建设基金的缴库划转管理办法由市地人民政府参照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划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本实施意见第三、四条规定的从各个渠道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各级水利和城建部门每年根据水利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和城市防洪设施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纳入水利和城市防洪设施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进行严格审查。每年年终,各级水利和城建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为了保障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水利建设基金代征部门工作需要,核定提取一定数量的业务费,按规定用途使用。业务费的具体核定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多征、漏征和少征。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领导,管好用好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政府都要成立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政府的1位主管领导同志负责,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基金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确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审定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统一协调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指导下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工作。
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均应在财政部门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落实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协调各部门搞好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按计划审核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四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省财政厅、计委、水利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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