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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蛙类 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昆政复[1984]102号
  • 【发布日期】1984-10-29
  • 【生效日期】1984-10-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蛙类 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暂行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蛙类
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4年10月29日昆政复〔1984〕102号)

为了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保护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市政府曾于去年发布了〔83〕65号《关于加强保护田鸡工作的通知》和〔83〕197《印发〈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布告〉的通知》两个文件,对保护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起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缺乏具体规定,目前全市滥捕滥杀、买卖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现象仍十分严重。为了进一步做好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宣传教育。各县区、各单位、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将保护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问题当作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大事来抓,利用多种形式对全市城乡人民广泛进行宣传教育。有关部门要把是否保护好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作为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的一个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在全市形成以滥捕滥杀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为耻,以保护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为荣的良好社会风气。

二、严禁捕杀列为国家一、二、三类保护范围内的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其它鸟类、蛙类动物(详见附件)。规定如下:
(1)凡擅自在本市各县区范围内捕杀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鸟类、蛙类的,除批评教育外,要收缴其捕杀工具和所捕杀的动物,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个人罚款5-1000元。
(2)外贸部门、花鸟商店、学校和科研单位因工作需要捕捉少量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时,必须经所属地区的林业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捕捉的,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不准买卖、出售保护范围内的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及其它鸟类、蛙类。
(1)城乡农贸市场及花鸟市场不准买卖列为国家一、二、三类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出售少量笼鸟要持有当地林业部门开具的捕猎证明。违者,由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没收鸟兽及所卖价款,并视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罚款5-1000元。
(2)国家、集体、个体饮食业不准出售以鸟类(家养鹌鹑、鸽子除外)、蛙类和保护范围内的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为原料制做的食品,违者,由工商管理部门收缴其出售的货款,并视情节轻重对擅自制作出售者罚款5-1000元。如违反 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由卫生防疫部门依法论处。
(3)收缴的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实行活物放生,死物销毁的处理办法,罚没款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四、城区市场出现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环保、公安、园林及其有关部门积极协助;各郊县区主要由区乡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公安、林业及其各有关业务部门积极协助。

五、加强对猎枪、猎具和网具的管理。
(1)除国家指定的单位允许制造出售和修理猎枪、猎具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生产、修理、装配和销售猎枪、汽枪、弹药和猎具。
(2)本市持有猎枪、土火药枪、汽枪者,必须到当地公安部门进行登记,按规定办理持用手续。新更换的持枪证上应注明严禁枪杀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动物的规定。
(3)违反以上规定者,由公安部门按违反 枪支管理办法处理,同时,要没收非法制造和持有的猎枪、猎具、并酌情处以罚款5-1000元。

六、对保护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动物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园林局
昆明市林业局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云南省内列为国家一、二、三类保护动物名录


第一类保护动物:
藏马鸡(又名白马鸡),滇金丝猴,白眉长臂猿,白颊长臂猿、白掌长臂猿、黑长臂猿、牛羚、野象、野牛。
第二类保护动物:
黑颈鹤、灰腹角雉、红腹角雉、白尾稍虹雉、双角犀鸟、冠斑犀鸟、白喉犀鸟、棕颈犀鸟、孔雀雉、孔雀、鸳鸯、小熊猫、南亚虎、熊狸、灰叶猴、毛冠鹿、懒猴。
第三类保护动物:
白腹锦鸡、原鸡、金鸡、白冠长尾雉、血雉、白鹇、黑颈长尾雉、林麝、马麝、黑麝、水鹿、豚鹿、鼷鹿、苏门羚、大灵猫、小灵猫、金猫、云豹、熊猴、猕猴、豕尾猴、断尾猴、穿山甲、青羊、水獭、小爪水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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