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1985年1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农村中的各类专业户,是农村发展商品生产、勤劳致富的带头人,是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专业户的发展,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含经济联合体,下同)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规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1985年2月
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一、专业户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许可范围内,享有生产和经营的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限制和阻挠;专业户的财产和正当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和侵犯。
二、专业户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与国营、集体、个体经济之间灵活多样的合作经营和经济联合。各种合作和联合经济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经法人登记机关核准,即具有法人资格。
三、专业户同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合作组织、联合组织之间依法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严格信守,认真履行,不得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必须按 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四、各级商业、供销、外贸、粮食、物资等部门,收购专业户的农副产品或供应生产资料、辅料、包装材料时,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和购销合同办事,不准压级压价,也不得任意提级提价,不准强行搭配冷背、滞销、积压或者失效的商品。按计划供应的化肥、燃料、农药、饲料、机械等生产资料,应保质保量,不准克扣、挪用或私分。违者,必须限期纠正,补偿损失。
五、银行、信贷部门应积极帮助专业户解决生产和经营中的资金困难。对开发性经营项目,应重点扶持,还款期限可根据生产周期适当延长。应允许专业户在银行立户办理结算。
六、税务、工商、交通、农机等部门,向专业户征税、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府的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改变税率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税、收费,更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违者,除如数退还财物外,情节严重的应给主要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白吃、白拿或依权低价购买专业户的产品;不准强行赊、借专业户的财物;不准在专业户经营的企业中强行安插亲友;更不准依仗权势入“权力股”,白拿工资或参加分红。对违犯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专业户有权抵制和控告。
八、政法部门应积极为专业户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对专业户经济纠纷案件应积极受理,对敲诈、恐吓、勒索、哄抢、盗窃、骗取专业户财物和破坏专业户生产经营的犯罪分子,应依法惩处。
九、专业户应同其他农户一样负担义务工和基建工。由村统一确定工值,专业户少出工者缴钱,由多出工者得报酬。专业户可以自己出工,也可以自己找人代替出工。
十、专业户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从事正当的生产与经营,照章纳税,认真履行对国家、集体应承担的义务。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国营农、林、牧、渔场圃的承包专业户。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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