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办法
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办法
(1994年8月18日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
第一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支持或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代表起诉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必要时,消费者委员会会长也可批准,但必须在行使代表起诉权之后3日以内,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3人以上和消费者50人以上联名,可以用书面形式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行使代表起诉权的建议。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建议人姓名、住所、单位、职务;
(二)被诉方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
(三)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侵害的必须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
(二)消费者未以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尚未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四)案件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进行。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七条 本办法自《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生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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