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云南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11-28
- 【生效日期】2006-11-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6修正)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6修正)
(1989年7月16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15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11月28日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位于滇、川、藏三省区交界处,是云南省辖区内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自治州内还居住着傈僳族、纳西族、汉族、白族、彝族、苗族、回族、普米族、怒族、独龙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香格里拉县、德钦县和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香格里拉县。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参照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导方针,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推进依法治州,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保障各族人民当家作主。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倡导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在外藏胞、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和预备役建设,拥军优属,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和支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加快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藏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藏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同时应当合理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藏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汉、藏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州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应当同时使用汉、藏两种文字。自治州内的重要宣传标记应当并用汉文、藏文。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审判员、检察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族或者藏族的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或者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藏文或者其他少数民族文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加强对内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吸引外来资金、先进技术和优秀人才,互利合作,共谋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优化产业结构,培育壮大旅游、生物、水电、矿产等支柱产业,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适用技术,建立健全农业综合服务体系,发展特色农业,开展多种经营,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合法权益,支持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组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用途管制、征地补偿和安置等制度。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城镇和农村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牧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发展生态公益林,大力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建立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严格林地、林木、森林征占用审批制度。严防森林火灾,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积极推行新型材料和清洁能源代替生产生活用材。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荒山,兴办林产业。大力发展特色经济林果、森林生态旅游、林下资源和野生动物养殖、野生植物种植等产业。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退耕还林地、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内采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免征育林基金。采伐由国家、省和自治州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所征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实行私有私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方针。推行科学养畜和畜种改良,鼓励规模化发展地方特色畜禽品种,发展畜产品加工业,培植畜牧产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场草山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确定草山草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推行草场承包经营责任制,开展人工种草和天然草场改良,以草定畜,合理放牧,保护草原生态环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做好疫病防治、检疫工作,加强对兽用药品、饲料、添加剂管理,保障畜禽食品安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生物资源优势,培育壮大生物产业。重点发展绿色食品、饮品和花卉等产业,开发以藏药为主的药材、药品,扩大生产规模,逐步形成优势产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加速培育矿产支柱产业。
自治州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享受省对自治州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重视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加快水利电力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计划地解决生产用水、人畜饮水,保障安全用水。
自治州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非自治地方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旅游产业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开拓旅游市场,打造以香格里拉和“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为品牌的旅游支柱产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旅游景区景点的提升改造,发挥雪山冰川、江河峡谷、草甸湖泊、原始生态和民族文化等资源优势,开发独具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按照统一规划、国家扶持、多渠道筹资的原则,加大对交通基础设施的投入,促进公路、铁路、机场建设的发展。加强县、乡、村公路和人马驿道的建设和养护,提高公路和路面等级,发展民间运输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市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信息产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地区邮政通信网络建设,推进经济社会信息化进程。
自治州邮政普遍服务的成本,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加强项目储备,争取国家立项扶持,加快自治州基本建设步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建设以香格里拉县城为中心,融高原生态、民族文化、时代气息为一体的特色城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科学规划城镇建设,使城镇、民居的规划和建设与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相协调。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设立生态保护与建设示范区,有效保护自治州境内金沙江、澜沧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原生态植被,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有偿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带动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
自治州保护和输出自然资源,享受国家给予利益补偿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城乡商品交易市场和各种专业市场,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发挥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的作用,促进流通业的发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和信用服务体系,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边远贫困山区的贸易、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传统工业品的生产。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扩大自治州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促进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大力实施扶贫开发工程,做好资金、技术、物资、人才等方面的服务工作。对特困户给予救助,对失去基本生存条件的农民有计划地实行易地扶贫开发,帮助贫困群众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保障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管理自治州的地方财政,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并设立民族机动金。
第四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逐步增加用于教育事业的经费,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州因执行国家和省调整工资、增加津贴、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自治州高寒缺氧特殊津贴等支出,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因执行国家和省减免税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省全额返还自治州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对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年度财政预算时,如需部分变更,须报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事业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
第五十条 自治州内的商业银行应当加大对自治州金融扶持力度,对自治州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优先发展教育事业,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做好扫盲工作。加快发展高中教育,办好学前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重视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或者办学。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和学校安全工作。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发展远程教育,重视教学研究,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保障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州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应当实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双语文教学。
自治州的民族中专、民族中学和藏文中学在招生时,对农村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资助贫困学生的制度。自治州农村以及城镇低收入家庭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享受免除教科书费、杂费、文具费的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重视民族师范教育和教师继续教育,采取多种形式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注重培养通晓少数民族语文的教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机构,推广适用技术,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对外科技交流协作。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科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保护和发掘以藏文化为主的香格里拉多民族文化资源,实施民族文化精品工程,创建特色文化品牌,繁荣民族文化事业,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文化之乡的建设,完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乡村社区文化站(室)等文化基础设施。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优待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历史文化的收集、整理、研究、编译和出版。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体系,提高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医务人员,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做好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藏医药学的研究和应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办医,允许个人依法行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和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制造、贩卖伪劣药品和食品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建设。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培养体育人才,提高竞技体育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强优抚、救灾、救济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促进就业,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完善城镇就业和劳务输出的培训服务体系,提高劳动者就业技能。依法加强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在城镇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农村人口,可在就业地或者居住地登记户籍。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气象、灾害预报和防灾减灾工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和防灾减灾的应急处理机制。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办好各级民族干部学校和培训班。积极培养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重视培养妇女干部,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数量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发挥乡土人才的作用。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人才到自治州发展创业。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选拔领导干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以及补充自然减员缺额时,应当合理确定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任职和录用聘用条件。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优先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津贴和其他补贴,并可以实行自治州津贴。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共同建设自治州。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普通话和汉字。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熟练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州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权益,根据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进步。
第六十八条 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月。每年9月13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放假3天。藏历年放假3天。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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