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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 【发布单位】810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5-07-15
  • 【生效日期】1985-07-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五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行殡葬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是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各市、县均已建立殡仪馆,具备实行火葬的条件,应积极推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节俭、文明办丧事,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各地区推行殡葬改革应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实行殡葬改革的自觉性。国家和集体的职工应积极带头实行火葬,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和丧葬补助费,所在单位和地区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国家和集体职工拒不执行本实施办法,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所在单位和地区给予行政处分或其它处分。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华侨(不含回国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回国和回内地探亲观光死亡的,安葬办法应尊重死者生前及其亲属的意愿。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办法,按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火葬,死者遗体应就地火化,不准外运。火化后不得再搞骨灰墓葬。骨灰可以不要,可以寄存,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严禁私埋乱葬。为妥善解决骨灰存放问题,乡、村可以集资兴建骨灰寄存室,作为丧户寄托哀思和悼念的场所。

第六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堤坝、灌溉渠、铁路、公路两侧以及可耕农田(包括承包责任田、自留地)上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墓区和坟场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七条 除回民公墓、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公墓外,不得兴建其它公墓。兴建上述公墓,须报省民政厅批准。已经批准的,应按批文规定兴建、管理;未经批准的现有或在建公墓,应限期关闭或停建。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禁止集体、个人经营公墓,出售墓穴。

第八条 实行火葬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出售和经营棺木及其它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章查处。严禁利用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工作的发展情况,本着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需要增加火葬设施的新建殡仪馆的,应将所需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行殡葬改革中,应建立健全组织,加强领导,把实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列为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的内容。市、县建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殡仪馆应改革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做好丧户的服务工作。
有关部门应积极、主动地为推行殡葬改革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划。已经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实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规章办法,凡符合《国务院 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可继续贯彻执行。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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