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企业 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企业
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5年9月21日)
国务院发布的《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即国发〔1985〕33号),已印发给你们贯彻执行。现根据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保险企业的指导和监督,稽核保险业务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省人民银行负责审定保险企业拟定的保险条款、实施细则以及保险费率。
二、积极开展地方性的保险业务,发挥保险的补偿作用,使保险工作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地方保险企业的设立要严格按《条例》规定办理。办理保险业务,必须具备法定资本金和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办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除经国家批准的保险企业外,其他部门经营的保险企业或保险业务,都要进行清理整顿,符合《暂行条例》规定的,报同级人民银行审批,未经批准继续营业的,人民银行有权给予制裁,直至责令停业。
三、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保险业务,为农村经济服务。要支持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试办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先由烟台市选择一、二个点进行试办,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的资金来源,可采取农民集资入股方式解决。其经营业务范围、资本金额度,由烟台市确定,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保险公司的领导。
四、加强保险机构管理。新建的国营保险企业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84〕银发字第196号颁发的《 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办理。农民集资设立的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由市、地人民保险公司审核,报市地人民银行审批。经审核批准的保险企业,由人民银行发给“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撤销机构须在两个月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在《暂行条例》发布前已建立的各级人民保险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向人民银行补办“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再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五、各保险企业要严格执行《暂行条例》中有关再保险和提留各种准备金的规定。非国营保险企业的总准备金的留存数额,在没有统一规定之前,可根据既能保证最低偿付需要,又不影响保险企业积极性的原则,由保险企业报经市、地以上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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