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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 【发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11-30
  • 【生效日期】2006-11-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2006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崂山区建成区的范围由崂山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实施本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本规定适用区域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四、第十条修改为:“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零售网点布设原则和安全条件;

(二)负责人、销售人员具备与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

(三)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销售。”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销售、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规定,并在农历九月十五日前予以公布。”

六、第十二条中“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改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爆炸物品运输证》”改为“《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制作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制作,没收其用于非法制作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烟花爆竹、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批发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被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

八、第十五条中“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改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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