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实施办法
大连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实施办法
(一九八六年二月三日大政法〔1986〕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及时解决房地产纠纷,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属大连市区和各县(市)城镇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之间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均按照实施办法进行仲裁。
第三条 各级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设立房地产的行政仲裁机关,依照国家的房地产政策和有关法规,进行城镇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工作。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为主,聘请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组成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四至六人,其日常办事机构是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仲裁处、科。
第五条 各县(市)、区的房地产仲裁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如属重大、疑难和复杂的案件,可由市房地产仲裁机关直接处理。
第六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和仲裁工作人员,对承办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依照房地产政策和有关法规,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尽职尽责,秉公办理。
第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对涉及亲友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回避。
第八条 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机关负有监督责任,如发现有不当或错误的调解、裁决,有权撤销原调解协议或原仲裁决定,并可直接处理或责令有关仲裁机关复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
第九条 凡在大连市区和县(市)城镇内因房产(含直管、拨用、自管、代管和集体所有、私有、营区外军产等房屋)的产权变更、买卖、租赁、赠予、分割、交换、转让、侵占、共用、损坏、赔偿、动迁、回迁,以及使用庭院、场地、宅基地或其它房地产事宜发生的纠纷,均可向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十条 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有明确的申诉请求、申诉事实和被诉人,必须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并填写申请书(含提供副本、资料),方能立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如属涉及继承、离婚或经人民法院、主管领导机关审理完结,以及驻军内部的案件,房地产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申诉人或被诉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办理的,可出具证明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宜。
第十三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须缴纳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缴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诉人,被诉人接到申请书副本后要在十五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处理。
第十五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认为须对涉及的房屋、用地和有关设备、设施采取查封、停用、停建、停止拆除和停办产权变更手续等保全措施的,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如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败诉人承担。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对所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要深入细致地进行调查研究和收集、查证有关事实,经验证核实无误之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处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人员和当事人参加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提取原始证据(含书面材料、照片、影印件等)。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对已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可向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或作出仲裁决定。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形成调解笔录和协议条款,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由仲裁机关提出调解书发给当事人,促其自觉履行;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及拒收调解书的,应由仲裁机关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经仲裁机关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如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二十条 经仲裁机关调解成立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条 经仲裁机关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辖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条 凡属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履行。如一方或双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或仲裁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属需要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在接到仲裁机关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脱、拖延或防碍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属地方性行政规章,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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