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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办[1986]64号
  • 【发布日期】1986-05-30
  • 【生效日期】1986-05-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5月30日桂政办〔1986〕64号)

区建委制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

近年来,我区城镇发展较快,人口增长较多,但城镇各项市政公用设施严重不足,已成为城镇经济发展严重的制约因素之一。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弥补市政建设资金的不足,不断完善各项市政设施,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城镇(城市、县城和建制镇,下同)征用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如下暂行办法。

第一条 征收范围,凡住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个人;由外地成建制迁入城镇或外地进城镇办商店、旅社、企业等,在城镇进行新建、扩建各种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规定交纳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二条 用费标准:根据各市、县镇的情况、地段区域的功能及繁华程度等按施工建筑面积分级分类进行计费,计费标准见下表:

单位: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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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一 类 ┃ 二 类 ┃ 三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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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辖市┃ 民用建筑 ┃ 11 ┃ 8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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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建筑 ┃ 10 ┃ 7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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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辖市┃ 民用建筑 ┃ 8 ┃ 6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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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建筑 ┃ 7 ┃ 4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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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镇┃ 民用建筑 ┃ 6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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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建筑 ┃ 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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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一类是指市中心区,如内环路以内;
二类指中心外围区。
三类指边缘区,具体地段如何划分,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凡参加经市、县政府批准的房地开发公司进行成片住宅商品房综合开发的建筑,按第二条规定的标准减收30%。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可免交配套费:
(1)凡兴建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体育设施(不包括附设营业性的餐馆、招待所、商店等设施);
(2)市政设施(道路、桥梁、路灯、环卫、防洪堤、供排水管道、煤气、街道绿化)、环境保护、节能设施及城防、慈善事业的建设(不含营业性用房);
(3)危房重建、重建面积部分;
(4)整个单位按规划要求在市内迁移重建;按规划要求属旧城改造发生的拆迁工程项目;
(5)城镇房产管理部门建的公房和用于落实房产政策的建房(不含商业房);
(6)经各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免征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各地征收了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后,不得再收取其他名目配套费。

第六条 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独立工矿区、住宅城区以外的道路、桥梁、路灯、环卫、排水、园林绿化等市政设施的兴建和维修,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小区内的上下水、道路、绿化等设施,仍按原办法由负责开发的单位进行建设。

第七条 市政建设配套费归口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收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存入市(县)建设银行,也可委托建行直接划扣,由市(县)城乡建委(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建行进行监督,各地的使用计划与年度决算报上一级城乡建委(局)备案。

第八条 各地、市可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北海市、防城港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收费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本规定自文下达之日起试行,各市、县有关配套费的原有规定(除外资工程仍按现行办法外)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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