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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6]122号
  • 【发布日期】1986-06-14
  • 【生效日期】1986-06-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6月14日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6〕122号文转发)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事,加强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必须严格按基建程序办事,认真做好前期准备工作。重大项目,应提出项目建议书,进行可行性开究,按规定完成各项报批手续后,按确定的建设总投资、设计能力、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认真组织施工。

第二条 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市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含单纯设备购置的技改项目),必须编制扩初设计,报批后方可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其中,基建项目,由市计委委托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按计划任务书组织有关部门审批(或转报省有关部门审批);技改项目,由市经委审批或委托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和有关部门按计划任务书组织审批(或转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的设计概算如超过原计划任务书的百分之十,必须重新报批计划任务。

第三条 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上的市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实施方案,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在建设规模、投资不突破的前提下,市属项目由市计委、经委或市基建局审批;县(区)属项目由县(区)计委、经委或县(区)基建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市基建局备案。

第四条 投资在五万元以上的市属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改项目中土建工程在五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报送开工报告,由市基建局负责审批。投资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各县(区)基建项目(不含公共建筑),由县(区)基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开工报告,并报市基建局备案。

第五条 未报送开工报告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工的项目,除责令其停工外,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的罚款。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昆明市辖区内各国营、集体施工企业,或经批准来昆的外地施工企业,承包市属基建项目的工程予算及合同,必须报昆明工程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设市基建局内),由该处会同建行等有关部门审批,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证后方为有效。投资在建设银行的市属基建项目,其工程决算或包干预算由市建行负责;投资在其它银行的市属基建项目,其工程决算暂由昆明市工程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会同有关银行负责。

第七条 昆明市辖区内各国营和集体施工企业,经批准来昆的外地施工企业承包市属基建项目的,均应向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定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八条 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有权在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对竣工工程的质量进行验评。未经工程质量监督站验评的工程,不能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不能交付使用,银行也不结算工程尾款。

第九条 列入当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统配材料,按材料来源的不同途径,分别由市基建局和市计委、经委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其中,省经委切决下来的用于技改项目的专项水泥指标,由市经委负责安排;市计委安排的水泥指标,应根据开工报告,按基建项目与技改项目所占比例按项目进度同等分配;钢材属技改项目的,由市经委负责;属基建项目的,由市基建局负责。

第十条 市属基建项目的总体验收,由市基建局负责。其中,重要工程由市基建局主持会同有关部门验收;一般工程可委托各主管部门主持验收。

第十一条 为了确保建筑工程的顺利进行,保证工程按时或提前完工,市基建局有权对在建工程进行协调、调度。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基建局负责组织实施。

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
一九八六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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