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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委、区文化厅等六个部门 关于加强我区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86]111号
  • 【发布日期】1986-08-28
  • 【生效日期】1986-08-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委、区文化厅等六个部门 关于加强我区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委、区文化厅等六个部门
关于加强我区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1986年8月28日桂政发〔1986〕111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建委、区文化厅、区旅游局、区林业厅、区地矿局、区环保局《关于加强我区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我区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工作的报告

党和国家一贯重视风景名胜的保护。近几年来,中央领导同志曾对这方面的工作作过多次指示,国务院也先后发出国发〔1981〕38号、国发〔1982〕136号以及国发〔1985〕76号文件,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都作了明确规定。
我区在风景名胜的保护管理方面虽然做了一些工作,但由于对风景名胜的科学价值、历史价值和经济意义认识不足,加上其他原因,这几年曾不断发生任意蚕食、占用和破坏风景名胜,树木被砍伐,环境被污染,文物古迹被毁坏等严重现象。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我区风景名胜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38号和国发〔1985〕76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加强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建议:

一、摸清全区风景名胜资源,确定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和范围
1、关于风景名胜、风景名胜区的定义
风景名胜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包括山河、湖海、造型地貌、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水文、气象等)和人文景物(包括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风土人情、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及其所处的环境。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过鉴定的评价得到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审定命名,供群众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2、关于风景名胜区等级和范围的划定
根据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的价值、规模和游览条件等,我区风景名胜区可分为三级:
(1)国家风景名胜区,指具有独特的自然景观和有重大历史价值的人文景观,闻名中外,能代表我国瑰丽多姿的风景面貌,规模大并有较高旅游经济价值的风景区。
(2)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指具有一定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闻名区内外,有地区代表性并具有一定旅游经济价值和开发前途、规模较大的风景区。
(3)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指在本地区中风景优美有历史文物并有一定规模及发展前途的风景区。
风景名胜区范围的划定,要保持景观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为了保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还必须在其外围划出一定的保护地带。
3、关于风景名胜区的调查和报批
(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区建委牵头,会同区旅游局、文化厅、林业厅、地矿局、环保局等部门并在有关地、市、县的配合下分期分批进行调查,做出评价和鉴定,提出名单,划定景区范围和保护地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2)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由区建委推荐,地区城建部门牵头,会同林业、文化、旅游、环保等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市、县进行调查,做出评价和鉴定,提出名单,划定景区范围及保护地带,经地区行署审查,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底以前送区建委汇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3)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各市、县城建(园林)部门牵头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作出评价和鉴定,提出名单,划定景区范围及保护地带,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底以前报区建委备案。
(4)各级风景名胜区申报材料内容应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的报告、风景名胜区现状的文字说明,景点分布示意图及典型景点的五寸彩照等,一式八份。

二、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体制,实行统一管理
(1)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规划建设业务,由各级城市建设部门归口负责。如有涉及到环保、文物、旅游、农林、商业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由城建部门牵头,商同各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以文物为主的参观点,如兴安灵渠、容县经略台真武阁、贵县南山寺等归口文化部门负责管理。
(2)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服务工作(包括导游、饮食、交通、商业、照相服务等)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原设在各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商业、林业、文物和旅游服务等单位,应遵守和执行风景区管理机构的规章制度,现行管理体制可以暂时不变。如现有体制改变或在国家级或自治区级风景区内新增设单位的要经区建委同意,在市、县级风景区内的则要经当地城建园林部门同意,报地区建委批准。
(3)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和当地环保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经营。必须遵守《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章制度,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并按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维护管理。在国家没有规定具体的收费标准之前,各风景名胜区对在该区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应征得当地建委、工商、物价等部门的同意,不要滥收费。
(4)风景名胜区及保护地带内林木的所有权和收益不变。风景名胜区内所有林木(包括国家、集体、单位、个人的)种植、更新、砍伐,均应服从当地城建(园林)部门、风景管理机构和农林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集体、个人在保护地带造林,由城建部门给予补助。

三、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1、风景名胜区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动植物、土壤、大气及矿产资源等必须严加保护,严禁任何人在风景名胜区内毁林、狩猎、垦植、放牧、开荒、开矿、开山凿石、取土、焚火燃物、葬坟立碑等破坏活动。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
2、各级风景名胜区可按以下三种情况划定保护范围,严加保护:(1)绝对保护区。凡列入风景名胜规划建设范围的区域内一切地形地貌和山水景物、建筑、历史文物、动植物、特殊地质、地下空间、大气等,均须按规划要求加以绝对保护。(2)严格保护区。对围绕风景区周边地带的建筑物体量、色彩、风格、使用性质、环境的宁静、绿化的完善以及地形地貌等必须按原貌或规划严加控制,不得乱占乱建。(3)一般保护区。即大部分分属风景区视野所及的山河、村庄、道路,应维护基本原貌不能随意破坏。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风景名胜区。已被工厂、机关、学校等单位占用的,由占用单位向风景管理机构提出搬迁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迁出。
4、风景名胜区内经各级人民政府审定的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的景点,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由风景管理机构在文物部门的配合下,建立说明牌号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保护管理。由上级主管部门定期检查。
5、各市、县城建、园林、文化和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有力措施制定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岩洞、文物等游览规则、公约或保护管理办法,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风景名胜区内可建立保护组织,实行专业队伍和群众相结合,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对保护风景名胜有功者给予奖励,对破坏风景名胜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处罚,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1、各级风景名胜区都要进行总体布局,对绿化、交通、水电、旅游服务设施实行全面规划和统筹安排;经过批准的规划,要纳入区、市、县的建设计划。
2、所有风景建设,均需按批准的规划进行,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未经批准不得乱建。国家或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基建项目,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编制上报,经区建委会同计划部门审定;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基建项目,由城建园林部门编制,经市、县计委、建委共同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按基建管理权限审批。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应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不准随意乱建。
3、风景名胜区的各种建筑特点、色彩、形式和体量,都要与地方特点,民族风格和景区环境相协调,风景区内建造交通道路及索道与电缆车要慎重进行。所有道路、建筑及服务设施,既要方便游客活动、安全舒适,又要避免过多过大,尽量减少对自然现状的损坏。
4、在风景名胜区内,凡属国家文物保护单位(包括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单位)或制定重点开展宗教活动以及具有特殊价值的古建筑、寺庙等,经文物部门审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根据有利于保护文物和发展旅游的原则进行修复。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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